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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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 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68334.93元及利息(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90元,减半收取计37045元,由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2.5元,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22.5元;鉴定费116000元,由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0-06-19 |
| 发布日期 | 2020-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