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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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
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02民初60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文健,董事长。

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住***。

代表人:李柏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闽运三明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镜,被告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共同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2019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共同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215965.74元。事实和理由:***为城镇居民,自2000年12月14日以来至今都在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6月7日17时01分许,方卫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闽运三明公司的闽G×××××大型普通型客车沿长深(闽)线由三明往南平方向行至长深高速(闽)B道2969KM+800M(际口枢纽)路段,车辆碰撞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张萍、傅荣贵、张沐钦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后果。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方卫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萍、傅荣贵、张沐钦等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以“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为主诉,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挫伤、右肘关节挫伤、创伤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为“我科随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并且建议休息2周。出院后,***于2019年10月以“头部异物4月”为主诉,经南平市延平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门诊,从头部取出玻璃异物。***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即医疗费8875元(不包括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6031.8元、护理费2858.9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8484元、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眼镜)损失820元等,损失损害累计达201969.74元。方卫民系闽运三明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闽运三明公司作为闽G×××××大型普通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所遭受的损失损害;因闽运三明公司目前在对营业执照声明作废,闽运公司作为闽运三明公司的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承担的责任。

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辩称,1.闽G×××××客车驾驶员方卫民是闽运三明公司员工,本起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2.闽运三明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承运险(限额70万元),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同意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意见。4.闽运公司、闽运三明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承担。5.闽运三明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622.58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并归还闽运三明公司。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6月7日17时01分许,方卫民驾驶闽G×××××号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闽)线由三明往南平方向行至长深高速(闽)B道2969KM+800M(际口枢纽)路段,车辆碰撞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张萍、傅荣贵、张沐钦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后果。2019年7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方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萍、傅荣贵、张沐钦等4人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沙县总医院医护人员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治,并随即将***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伤情为脑震荡、前额头皮挫伤、右肘关节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神经外科随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于2019年10月在南平市延平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从头部取出玻璃异物。***在沙县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00.6元,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7682.58元,在南平市延平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医疗费为75元。

3.依据***的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临法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建议伤者***二期手术费用为8800元。***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4.被告闽运三明公司系闽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方卫民是闽运三明公司的员工,系闽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方卫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5.被告闽运公司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等。闽运三明公司系闽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等。

6.***系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单位扣发工资等收入5749.36元。

7.事故发生后,***因所佩戴的眼镜损坏而重新配制眼镜一副,支付眼镜款820元。

8.事故发生后,闽运三明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8283.18元、护理费2340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闽运三明公司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为8358.18元。***主张的第二期手术费用8800元尚未发生,***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手术费用8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7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故***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0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作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而被单位扣发工资等收入5749.36元,系***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的误工费确定为5749.36元。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鉴于***住院治疗21天,其中13天已由闽运三明公司雇请护工护理,其余8天由谁护理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9646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确定为2340元+49646元÷365×8=3428.1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26元。

7.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是***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出生于1977年8月3日,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平市区居住生活,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伤残Ⅸ级,***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620元/年×20年×20%=1824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因所佩戴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重新配制眼镜一副而支付的眼镜款820元,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一、确认***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58.18元、误工费5749.36元、护理费34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财产损失820元,合计203811.67元;

二、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203811.67元;

三、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10623.18元,在应赔偿给***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269.5元,由***负担454元,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负担18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南冬

二零二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力

裁判日期 2020-06-08
发布日期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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