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州市新东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414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返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447566.69元、固定资产损失200000元、停电期间损失30023.74元、赔偿货物搬运费用损失3000元、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反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实缴金额向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具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发票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电费发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0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8元(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反诉被告***、***与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182元(反诉被告***、***与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则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此承担;反之,则由二审法院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2-19 |
| 发布日期 | 2020-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