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宾银鹏车业有限公司
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5188号

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理人:于亮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倩,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35535。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710541309。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010082。

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纳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纳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毕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9825.1元(赔偿清单为:货运损失4627.1元、现场施救费142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停车占用费22640元、车辆维修费201238元、停运损失费335120元、鉴定费18000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宜宾纳实公司的驾驶员周洪无责任;2.肇事车辆情况:鄂D×××××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为***,事发时驾驶员为***,出险时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无垫付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清单的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货运损失4627.1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方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19438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计4899元,由被告***承担1792元,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107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严越春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姚健

裁判日期 2020-09-08
发布日期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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