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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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 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839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屈广志,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玉增,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玉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周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王连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朱杏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李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史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王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史立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王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芦申伟。 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6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5558048.87元及利息(以本金5558048.87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玉增、周建军、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增、周建军、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对下列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王连朋抵押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团结路1幢31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2、被告朱杏芬抵押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路建业森林半岛30#楼30幢602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3、被告李志斌抵押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东京路12幢307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4、被告史寅抵押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公路新苑1#楼1幢1003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5、被告王少波抵押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5#楼)8幢1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6、被告史立全抵押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宝源小区2#楼12幢403号房屋(房产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7、被告王凤兰抵押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7幢9号、2幢7号(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号、漯房权证市字第××号)。因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12月19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向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12月1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12月19日对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现已抵押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漯河市广置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玉增、周建军、王连朋、朱杏芬、李志斌、史寅、王少波、史立全、王凤兰、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谷永斌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