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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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天顺发展有限公司 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 新余市博升发展有限公司 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 新余市浩然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29239.02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45748.81元;以本金9429239.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4500元; 三、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9833.34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80722.5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对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设定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新余市天顺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升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5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50.22元,由被告新余市博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天顺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德嘉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升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浩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08-09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