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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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吴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港,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张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载机车款人民币55000元。 立案日期 2020年5月11日 开庭日期 2020年5月28日 适用程序 简易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查明 事实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05000元。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付款50000元,余欠车款55000元至今未付。该车自交付之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 裁判 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购车及车辆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该车系翻新车且合同已协商解除,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车款给付义务。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 主文 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玲购车欠款55000元。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期间 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 组织 审判员轩国芳 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繁颖 书记员郑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