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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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延长县人民医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9)陕0621民初288号原告:张鹏,男,1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延长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9)陕0621民初288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延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60707161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延长县,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636,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07171618。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延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01010521,系被告***的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人寿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12。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大街XX段XX城XX号楼XX层。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被告渭南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和经济损失:住院费86645.9元,术后拍片医疗医药费2947.68元、交通费2376元、住院误工费7573.50元、家庭康复误工费158217.30元,住***。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郝某某受雇驾驶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车辆挂靠单位为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马线12km+100km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该车与***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飞鹰牌***型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张浪浪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浪浪被送到延长县人民医院治疗。延长县人民医院对***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随即住院治疗,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5年9月9日,延长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责任,乘车人张浪浪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车鉴字2015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696元,***垫付鉴定费2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又到延大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8年11月23日***又到延大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前后三次住院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86645.9元。经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陕延天恒[2020]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损伤达不到伤残范畴;本次外伤后期务工期限为180天;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营养期限为90天。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故其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兴讼。被告渭南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目中,误工费不予赔偿,理由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学生。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并垫付了2596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份住院病案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案号0001665611)中,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案号为00018663085)中可以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一直治疗至2018年12月4日,故该3份住院病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张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票据合法、真实,故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延长县张家滩镇月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后该证明内容符合事实,被告渭南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系学生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12张延安到延长金额为288元的车票和8张延长到延安金额为176元的车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故予以认可,对其中的2张延长到甘谷驿和出租车票,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马线12km+100km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该车与***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飞鹰牌***型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张浪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浪浪被送到延长县人民医院治疗。延长县人民医院对***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住***。2015年9月9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责任,乘车人张浪浪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长价车鉴字[2015]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696元,***垫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9日***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左)住院13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8年11月23日***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术后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三次住院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86645.9元。经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陕延天恒[2020]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损伤达不到伤残范畴;本次外伤后期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营养期限为90天。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赊销。另查明,郝某某为***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1523.9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费1696元、交通费464元;原告***不足部分823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2596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23.9元。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760元。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259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静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张燕萍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黑博附表法院认定***各项经济损失表单位:元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86913.9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90009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55天×50元/天4误工费18000180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6交通费464车票7鉴定费1760鉴定费票据8财产损失费1696价格鉴定报告9合计12328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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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