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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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 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28616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以下简称“聚鑫达加工部”)诉被告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达加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达加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2277元;2.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132277)为基础,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31日起诉之日(共计1304天)暂计人民币22447.23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长期供货,双方约定月结上月货款,但被告并未能按时足额付款。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购买的电子产品货款为270000元,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23元,至今尚欠132277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均未按照承诺还款。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 被告隆乾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鑫达加工部提供《欠款还款计划》、《欠款还款计划书》、隆乾(还款对账记录)、对账单打印件、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的情况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欠款还款计划书》:显示隆乾公司确认拖欠聚鑫达加工部2014年10月货款160650元、11月货款98100元,12月货款11250元共计270000元,隆乾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款10000元,2015年6月起每月付款20000元,每月在当月15日前付清应付款项,预计在2016年6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约定付款,聚鑫达加工部有权采取其他方式追回以上欠款,该计划落款中欠款方处有隆乾公司的盖章确认及曾某1的签名确认。 2.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的《欠款还款计划》:显示隆乾公司确认拖欠聚鑫达加工部2014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共计270000元,自2015年至2016年11月共付款112000元(含有现金、以货抵债、不良扣款),尚欠货款158000元,隆乾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付款300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付款20000元,预计在2017年7月底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约定付款,债权方有权采取其他方式追回以上欠款,该计划落款处欠款方处有隆乾公司的盖章确认及曾某1的签名确认。 3.对账单(10月、11月、12月):均为复印件,抬头为“惠州聚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详细列明了送货日期、单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其中10月份的金额为115150元、43500元、11月的金额为93513元(由98100元修改而来)、12月的金额为11250元,上述对账单中客户方处均加盖有“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4.送货单:抬头为聚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隆乾”,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送货单中有列明品名、规格、数量,但没有单价及金额,其显示的单号、品名、数量与对账单一致。 据此,原告聚鑫达加工部主张其与被告隆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为被告隆乾公司提供电子零部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时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向其下单,其送货上门或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货,后其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确认后通过传真方式回传。原告主张被告隆乾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158000元,扣除被告以货抵债的25723元(10123元+15600元)后,被告尚欠其货款132277元,并为此提供了三张送货单佐证。 庭审中,原告聚鑫达加工部明确其诉求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其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还款计划》、《欠款还款计划书》、隆乾(还款对账记录)、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隆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聚鑫达加工部提供《欠款还款计划》、《欠款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上述《欠款还款计划》、《欠款还款计划书》中有被告隆乾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对账单、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出具时间在后的《欠款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隆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隆乾公司主张双方已抵扣了货款25723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佐证,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该款后,本院认定被告隆乾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2277元。 被告并未按照该《欠款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案涉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3227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75%为限)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75%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逾期利息以132277元为限。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货款132277元。 二、被告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逾期利息,以13227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75%为限)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75%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3227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聚鑫达电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4.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隆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9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仪 人?民?陪?审?员??曾柏森 人?民?陪?审?员??李?香 二零二零年五月七日 |
裁判日期 | 2020-05-07 |
发布日期 | 2020-09-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