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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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以其与逄甲魁夫妻共同财产对201337715002910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徐玉峰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债务(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1463338.19元、利息为5400元、罚息为208039.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以其与邓善举夫妻共同财产对201337715002910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徐玉峰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债务(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1463338.19元、利息为5400元、罚息为208039.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以其与滕祖国夫妻共同财产对201337715002910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徐玉峰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债务(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1463338.19元、利息为5400元、罚息为208039.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36元,由被告***(以其与逄甲魁夫妻财产为限)、***(以其与邓善举夫妻财产为限)、***(以其与滕祖国夫妻财产为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7-23 |
发布日期 | 2020-09-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