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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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C}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兴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C}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8)川1528民初1492号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代 理 人 原告 易兆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宋赛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 徐明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229940。 负责人 孙学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大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原告 诉讼 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嘔8896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 答 辩 被告宋赛刚、徐明刚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项目清单无异议,庭前已经与原告协商,愿意赔偿原告总额72000元。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2020年5月8日13时25分,宋赛刚驾驶苏F38Z7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大道转弯时,与易兆珠驾驶川Q757BT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兆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宋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兆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兆珠被送往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左侧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插伤。支付医疗费360元。2020年6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易兆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易兆珠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苏F38Z77号小型客车系徐明刚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易兆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50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677.2元,因原告表示认可保险公司赔偿72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000元。 判 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兆珠72000元。 迟延 履行 责任 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宋赛刚承担(此款易兆珠已预交,由被告宋赛刚直接支付给易兆珠)。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子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莉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