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28241号

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晓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容,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播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科音公司、***向原告美播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16782.91元及利息、违约金(新承诺付款日期前的利息按照案涉《还款承诺书》中新承诺付款金额与原应付金额之差额作为利息,是固定数;《还款承诺书》中的新承诺付款日期后的利息按照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自新承诺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9月、10月、11月的货款则以当月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如下:以75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205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58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64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24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40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91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8486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以28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13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167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以20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以245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415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1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科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科音公司自2016年起持续向美播公司订购货物,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作之初,科音公司尚能如期付款,后渐渐拖延付款。2018年9月23日,科音公司向美播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却仍未能付款。2018年12月19日,***以其个人名义向美播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至今科音公司、***仍拖欠美播公司货款本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播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播公司主张科音公司欠其货款未付,对此提供了《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订购单、《应收对账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催收函》及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权人(甲方)为美播公司,债务人(乙方)为科音公司,《还款承诺书》下方落款栏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甲方签章处加盖了美播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科音公司的公章,亦有“***”、“李志强”的签名字样,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科音公司向美播公司订购音膜产品并已逾期未付货款,严重损害美播公司权益,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逾期未付货款明细如下表,科音公司同意按8%计算逾期未付款利息并承诺按如下方式付款,如有任何新的任一期逾期未付款便构成新的违约,则按未付款金额处以0.5%/天的滞纳金作为新的违约金:

原账款月份

应付款金额

新承诺付款金额

新承诺付款日期

2017年8月

15563元

16808.04元

2018年9月30日

2017年9月

75249元

81268.92元

2018年10月25日

2017年10月

20514元

22155.12元

2018年11月25日

2017年11月

58308元

62972.64元

2018年11月25日

2017年12月

64048元

69171.84元

2018年12月25日

2018年1月

24082元

26008.56元

2019年12月25日

2018年2月

40896元

44167.68元

2019年1月25日

2018年3月

91583元

98909.64元

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

2019年4月25日付款48909.64元

2018年4月

84863.41元

91652.48元

2019年3月25日

2018年5月

28666元

30959.28元

2019年4月25日

2018年6月

13730元

14828.4元

2019年4月25日

2018年7月

16711.5元

18048.42元

2019年5月25日

2018年8月

20701元

22357.08元

2019年6月25日

合计金额

554914.91元

599308.1元

经核算,《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原应付金额共计539351.91元,新承诺付款金额共计582500.06元,差额为43148.15元。

《担保书》右下角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担保人签章栏有“***”的签名字样,《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为科音公司实际投资人及公司负责人,占股比例为100%,科音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美播公司购买音膜片,总计货款及应付利息共计676738.1元,***承诺按2018年9月23日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付款,***对科音公司应付美播公司的所有债务、违约责任、美播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做个人担保,承担一切有关此债务的法律责任,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订购单并未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最上方载明的商户名为科音公司,供应商名为美播公司,付款方式栏载明月结(含税),备注栏载明每月25日为结算日,26日后交货算次月账,隔月5号前请寄对账单核对。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对应的《应收对账单》,但对账单上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2018年8月的《应收对账单》载明的未收货款总额为569914.91元;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应收对账单》载明的各月销货金额为24533.6元、41530.4元、11367元;各《应收对账单》中载明的同型号货物单价基本一致。

出货单上方载明的商户名为美播公司,客户为科音公司,出货日期均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出货单的内容还记载了该次送货的账款月份、送货的产品型号、品名、料号、数量、订单号码等信息,但未记载价格;绝大部分送货单右下方的客户签证栏均有人员签名字样。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出货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与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应收对账单》一致。

2018年9月、10月、11月《应收对账单》载明的当月货款均有价税金额可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

美播公司主张:1.美播公司、科音公司自2016年起存在交易往来,科音公司向美播公司购买音膜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科音公司向美播公司发送订购单后美播公司依约送货,科音公司在出货单上签收;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但对账时间无法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60天,即每月25日前的货款进行月结对账,对账后科音公司应在60天内付款;另,对账后美播公司会向科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原应付金额为科音公司欠美播公司的货款本金,新承诺付款金额为本金+本金×8%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是截至新承诺付款日期的利息;根据案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若科音公司未能按照新承诺付款日期进行付款,应自新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付新违约金;3.科音公司签订案涉《还款承诺书》后仅向美播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的货款本息,其余均未付款;4.案涉《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双方在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仍有交易,按照双方月结60天的交易习惯,各月货款的应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1日;从***出具的案涉《担保书》可知,日利率5‰的违约金约定是双方新的交易习惯,《担保书》载明的货款本息676738.1元是由《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新承诺付款金额599308.1元+2018年9月货款24533.6元+2018年10月货款41530.4元、2018年11月货款11367元(=676739.1元)组成;由于计算失误,《担保书》上载明的货款本息比实际欠款本息少1元,美播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的货款中抵扣,抵扣后即2018年9月的货款为24532.6元;违约金的总额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即可;5.美播公司依据***出具的《担保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保证的期间没有约定,但《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至今尚未超过6个月,应视为美播公司起诉时***的保证期限未过;6.科音公司现已停止经营,美播公司曾联系***,但***称其已无力归还货款。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美播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订购单、《应收对账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催收函》及签收回执,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科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美播公司能清晰陈述其与科音公司的交易过程,且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订购单、《应收对账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催收函》及签收回执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美播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亦采信美播公司关于双方交易过程、付款情况、欠款金额、交易习惯等的主张。美播公司关于《还款承诺书》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扣减科音公司的已付款后科音公司至今仍欠美播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货款539351.91元、截至新承诺付款日期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3148.15元,现《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新承诺付款日期大多已届满,科音公司多期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美播公司要求科音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货款539351.91元、截至新承诺付款日期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3148.1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美播公司、科音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经约定未按新承诺付款日期付款时科音公司的违约责任,现科音公司显属违约,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承诺自新承诺付款日期次日起按日利率5‰的标准向美播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清偿期未届满的货款本金对应的违约金应自美播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2018年3月货款本息的分段清偿期未能明确区分本、息的具体金额,本院已核算得出该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26.64元,以有利于科音公司的角度,本院认定2018年3月的货款本金有42673.36元应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剩余48909.64元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如前述分析,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科音公司应向美播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75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205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58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64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24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以40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4267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4890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8486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以28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13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167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以20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前述违约金均以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前述认定的新承诺付款日期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现认定的违约金的总额应以539351.91元为限。

结合***出具的《担保书》、《应收对账单》、出货单及美播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科音公司尚欠美播公司2018年9月货款24532.6元、2018年10月货款41530.4元、2018年11月货款11367元。美播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对账时间,结合美播公司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本院认定前述货款双方的对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按照月结60天计算,即前述货款的应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16日,现货款的支付时间早已届满,科音公司应如数向美播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的货款共计77430元,因科音公司逾期付款属违约,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向美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245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以415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以11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前述违约金均以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77430元为限。

***于2018年12月19日向美播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对科音公司应付给美播公司的所有债务、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案涉债务最晚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现美播公司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美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对前文认定科音公司的应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音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人民币539351.91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148.1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75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05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58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64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4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40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4267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4890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8486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8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3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67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0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本项违约金以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项违约金及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应以人民币539351.91元为限;

三、限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的货款人民币774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245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以人民币415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1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本项违约金以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项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人民币77430元为限;

四、被告***对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6.54元(原告惠州美播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科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裁判日期 2019-12-06
发布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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