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30283号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黎满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泥土,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混泥土款,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955元,并且承诺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果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则按照欠款总额39510元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另外,被告还承诺如因违约导致原告提出诉讼,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可惜被告并没有按期承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承建开放大学、海逸豪庭等工程于2018年8月份左右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因此于201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1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其后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原告并提供一份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经审查,该承诺书载明:1、被告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39510元;2、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还清欠款;3、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则需按照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若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并主张,其因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需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律师费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其尚未实际向该所支付给律师费,故仅能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并称,由于书写的笔误,该合同中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实际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升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其货款39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该欠款。由于被告已于案涉承诺书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款3951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虽然被告亦于案涉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支出,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金额与其主张的律师费标准不同的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根据其在庭审中关于律师费的陈述可知,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3951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由被告***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志炜

审???判???员??黄俊哲

审???判???员??周昭君

二零二零年四月三日

裁判日期 2020-04-03
发布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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