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1720号

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口,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459。

经营者:江信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诉被告******、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货款92210元、诉讼费1052.6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22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656.9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5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22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52.6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该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终结了本次执行。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截止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应对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2008年******患有心脏病,身体很差,还住院治疗做手术,手术费用也是由钟应祺支付。******没有经济能力。3.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投资人是钟锡祺和****。4.******2014年8月7日以身份证借用方式给予投资者钟锡祺、****使用,******患有心脏病,无经济,一直在家养病,那时是在无健康精神的不清晰、不理智的情况下,借身份证给投资者钟锡祺、****使用,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工作是由钟锡祺和****负责操作,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与******无关。希望原告寻求钟锡祺和****还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吴红申、****(乙方)与杨委明(甲方)签订一份《厂房租用合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口的一间厂房,面积为135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5年;此厂房每月租金为8000元。该合约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乙方签字”处有“******”、“吴红申”、“****”的签名字样。庭审中,******确认该《厂房租用合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

根据2014年12月3日核准的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以货币出资80万元、****以货币出资20万元。

根据2020年5月1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一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成立,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住***。

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对扬一公司、钟锡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1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偿还货款9221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对被告钟锡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2.6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

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1执28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执行人员于2019年12月3日邮寄调查函至被执行人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但至邮件被拒收并退回。(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1971执281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主张其仅是扬一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一直生病,没有参与扬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提供医院住院及检查报告8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佐证。同时,******申请钟应祺、钟葵就、袁顺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钟应祺系******的哥哥、证人钟葵就系******的大嫂、证人袁顺捡系******的母亲,三名证人均称:******是扬一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一直患有心脏病,没有工作。******明确除了证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仅是扬一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为钟锡祺和****,还明确其没有与钟锡祺或****签订相关的代持股协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92210元为本金,从案涉判决生效的时间2015年10月20日之日五日后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称其不清楚扬一公司的财务账册在何处,并确认没有对扬一公司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1执28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上市登记档案、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医院住院及检查报告8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被告******主张其仅是扬一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参与扬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为钟锡祺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亦确认其没有与钟锡祺或****签订相关的代持股协议。另外,根据《厂房租用合约》,******参与了扬一公司的厂房租用事宜,可见,******有参与扬一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扬一公司已为吊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该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确认其未对扬一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供其有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未对扬一公司进行清算。再次,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且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可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仍存在、有依法清算可能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后,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扬一公司的股东应对扬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合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金额为:一、货款92210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22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之日起五日后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052.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的货款922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以922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05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658.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企石大大家具店预交),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畅鹏

审???判???员??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李小燕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2020-05-20
发布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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