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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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14404.04元,复利320.9元;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801667%计算;2019年1月30日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20250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23日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20250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金额至2019年1月29日不再随时间增加而增加;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 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同巷大同商城中楼31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0)字第36189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40个贷最抵字0425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以95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19-01-28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