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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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腾龙胶粘有限公司 瑞安市振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企业借贷纠纷 |
法院 |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81执异285号 案外人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士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振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戴祥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腾龙胶粘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章小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住***。 法定代表人陈邦永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振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腾龙胶粘有限公司、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3字第1-8233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2005年3月18日,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与案外人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企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为此支付转让款722万元(含预留8万元等取得房产证后支付),现案外人实际占有房地产至今。因温州市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未履行协助办理转让房地产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温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18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均确认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腾塑料胶带厂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企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高速公路边原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厂房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5787平方和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797平方土地及其附属房屋;《企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产权过户问题可等条件具备后再行主张。上述民事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案外人认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前,其房地产已转让给案外人,且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均确认其权属归案外人,该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提供的证据有:(2015)温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518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振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腾龙胶粘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于2005年4月7日、5月10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温瑞执字第620、713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名下有坐落于昆阳镇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3字第1-8233号),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查封情况如下:1、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厂房名下的坐落于昆阳镇后垟村的土地查封,2、2008年4月25日,本院又对该土地予以查封,查封号为(2005)瑞执字第713-1号裁定书,3、2012年10月8日,本院又出具(2005)温顼执字第620-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查封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4、2015年7月20日,根据本院(2005)温瑞执民字第620、71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另查明,案外人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2015)温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确认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腾塑料胶带厂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企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高速公路边原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厂房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5787平方和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797平方土地及其附属房屋,2、驳回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3民终5183号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起诉,还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并驳回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温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5183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05)温瑞执民字第620、71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被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昆阳镇后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3字第1-8233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腾龙塑料胶带厂名下,故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无误。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伟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赵小珍 审判员 杨伟荣 审判员 林瑞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鲁施施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