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7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7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龚英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董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登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后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刘联军提供的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付款148000元,并在转账记录上备注“***借给西安古登堡借款古登堡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刘联军打电话要求归还借款。2019年7月9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其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与刘联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联军微信名片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5月16日,刘联军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的资金周转,并由刘联军提供了被告的账户作为收取借款的账户;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将14.8万元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并备注“***借给西安古登堡借款,古登堡一个月内归还”;3、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刘联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刘联军主张还款及利息,刘联军承诺大概6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该聊天记录的电子载体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称刘联军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银行备注仅为原告单方面备注,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合意,原告是以入股款的形式向被告转账,并非是借款;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手机号的持有人是谁,且通话记录中也没有任何通话人承认该款项是借款的表述,并称刘联军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随后又补充提交了一份支付宝账户截图,证明该电话号码是刘联军的号码,被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应当以运营服务商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并向法院举证了2019年5月23日的《古登堡集团筹备前期会议》,用以证明原告是以入股款为由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雄安项目开工后,原告才入股15万元,但该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并且新公司也没有实际成立,所以还未达到付款条件;而原告支付的148000元是在这个筹备会议之前,所以借款与该筹备会议无关。被告又举证了古登堡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单,用以证明刘联军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原告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刘联军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因为刘联军在企查查上有不良记录,所以被告公司不能将他列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因原、被告意见对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148000元之事实;虽然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原告的入股款,但因其举证的《古登堡集团筹备前期会议》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的转账付款时间,而且该文件约定的原告入股条件尚不具备,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原告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支付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二、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共计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余受理费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古登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古登堡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借款合意。刘联军不是古登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没有公司的授权,***认为刘联军是古登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涉案款项系***支付的入股款,且为期权性质,但因行权条件尚未达成,***尚未取得古登堡公司股权。3、退一步讲,无论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是借款关系还是入股,***都不应以古登堡公司为被告。古登堡公司仅是一个收款方而已。4、***提交的其与刘联军微信聊天记录、刘联军微信名片、电话录音证明力低下,且与上诉人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纳。5、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古登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款项性质,举证责任已转移,***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6、即便按照一审确认的借款关系处理,一审判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起诉状送达至上诉人即2019年10月24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亦由***承担。***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提交2019年6月3日会议录音,证明刘联军系古登堡公司实际控制人,古登堡是本案的借款人。古登堡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余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古登堡公司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古登堡公司称刘联军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古登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一审庭审时古登堡公司提交的《古登堡集团筹备前期会议》上载明,刘联军担任北京古登堡公司董事长,北京古登堡公司和西安古登堡公司任何一家净资产达到1亿元,并且规模在对方净资产两倍以上,该公司升级为集团公司。从两家公司的关系可见刘联军并非与本案上诉人毫无关联。再结合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一审认为根据***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初步证明***与古登堡公司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148000元之事实并无不当。古登堡公司称该款项系***入股款,因其举证的《古登堡集团筹备前期会议》的形成时间晚于***的转账付款时间,且该文件约定的***入股条件尚不具备,所以一审对该款项性质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逾期之日为起算点,古登堡公司认为以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古登堡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季 立 耘审 判 员  张 海 荣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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