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阳山县大进石粉厂 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粤1823民初960号 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黄振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偿还借款本金3537782.35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168553.83元,本息合计3706336.18元),后息另计;2.判原告对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坐落于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石寨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原告对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0763清阳20130926034)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决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约定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4%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在对年对月对日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座落于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石寨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府国用(2006)第18230622051号、阳府国用(2013)第18231322428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3)第000022号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0763清阳2013092603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机械设备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0763清阳2013092603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利率为8.856%,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下790万元本金表示暂无法偿还。为此,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90万元,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款展期期限由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并约定时限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4%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在对年对月对日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由被告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60000元; 二、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 三、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 四、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 五、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 六、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 七、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八、由被告阳山县现代进华实业有限公司、阳山宝树路桥工程结构件有限公司、***、***、***、***、***、***签收本调解协议书后对上述第一至第七调解项所确定欠付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如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未能如期偿还上述第一至第七调解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坐落于阳城镇雷公坑石寨村的土地使用权[阳府国用(2013)第18231322428号、阳府国用(2006)第18230622051]在上述第一至第七调解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如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签收本调解书后未能如期偿还上述第一至第七调解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名下所有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号0763清阳20130926034)在上述第一至第七调解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案件受理费36450元,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0725元,由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62.50元,由被告阳山县大进石粉厂负担10362.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1450元,应退回20725元给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炳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颂洋 书记员张幸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