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8民初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宝荣。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荣鑫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交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南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荣鑫公司、河南交建共同给付原告***运输费727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旬阳316国道进行二级改造,河南交建承包部分改造工程,XX镇XX镇XX公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荣鑫公司。2016年1月,荣鑫公司将其承包的G316国道渣土运输工程交给原告运输,双方口头约定3公里以内运输费70元/车,3公里以外运输费80元/车,运输砂石单独结算,运输费每月支付50%,运输结束后一次性结清。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荣鑫公司欠原告运输渣土费107710.00元,荣鑫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河南交建向原告支付运费35000.00元,余款7271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荣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交建辩称,河南交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河南交建与荣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荣鑫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边坡修整、运输等工程,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业务为旬阳荣鑫公司合法经营范围,荣鑫公司属于具有合法资质的分包人,对外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欠付的运费,与河南交建无关。河南交建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将涉案渣土运输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荣鑫公司,符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河南交建已就涉案工程费用与荣鑫公司结算完毕,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河南交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甲(荣鑫公司工程负责人)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2月9日出具陕EXXXXX运费清单,证实陕EXXXXX车辆在G316国道改建工程XL-2工段车辆运输费107710.00元,陕EXXXXX车辆车主为***;

2、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甲是荣鑫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某甲对***陕EXXXXX车辆在G316国道改建工程XL-2工段车辆的运输费用结算情况;

3、2017年7月1日河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河南交建将其承建的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的K33+000-k35+000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荣鑫公司的事实;

4、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荣鑫公司在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XL-2标土石方开挖,防护工程欠当地农民工资,荣鑫公司与河南交建的终期结算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联系王某甲、赵元强。

被告河南交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1日河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河南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XXX镇XX乡XX+000-K35+000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旬阳荣鑫公司,河南交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河南交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2、2018年2月13日旬阳荣鑫公司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XL-2标工程款,其中人工费4035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06000.00元的委托付款书,2018年2月12日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河南交建支付***账号XXXXXXXXXXXXXXX4986金额35000.00元的客户回单,证明河南交建代荣鑫公司支付了***机械费350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河南交建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了被告荣鑫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某甲向原告***结算运输费的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G316国道改造,河南交建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XXX镇XX乡XX+000-K35+000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荣鑫公司。2016年1月,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XL-2标渣土运输交给***承运。2017年7月1日,XX沟XX公路改造工程XL-2标项目经理部与荣鑫公司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2月19日,荣鑫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某甲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陕EXXXXX在G316国道改建工程XL-2标-2工段,王某乙(宝)荣处车辆运输费用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壹拾元整(107710.00)。备注:陕EXXXXX车主:***”。另查明,河南交建向旬阳荣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24日代荣鑫公司付***机械费3500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荣鑫公司、河南交建共同支付运输费107710.0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运输费金额为72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荣鑫公司运输工程渣土,被告荣鑫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依被告荣鑫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据要求被告荣鑫公司支付运输费727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河南交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确定河南交建尚欠被告荣鑫公司工程款未给付,故其要求被告河南交建共同支付运输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727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交建共同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审 判 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梁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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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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