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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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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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337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翁圣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公司)、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圣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立“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景观绿化一标项目部”并刻制项目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既未设立过该项目部也未刻制过该项目章。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圣利公司签订了《圣利公司供应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与圣利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圣利公司签订合同,圣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圣利公司供应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3、上诉人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标涉案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项目转让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涉案项目转让给金泽公司,由金泽公司与***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金泽公司和***,《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圣利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江涛系上诉人洪森公司工作人员,纯属主观臆断,***、杨江涛与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圣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洪森公司主张其未设立“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景观绿化一标项目部”也未刻制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洪森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泽公司、万红公司、***之间是否转包关系,均与其无关。其与上诉人洪森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并向涉案工地交付了货物,其也向上诉人洪森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上诉人洪森公司拒收发票及支付货款。同时,上诉人洪森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其以及西安德昊顺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大唐玻璃有限公司均签订了买卖合同,分别供应钢材、玻璃、玻璃胶,上诉人洪森公司已向陕西大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未向其及西安德昊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万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洪森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洪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圣利公司的涉案货款应由上诉人宏森公司承担,因为涉案长安大学渭水校区项目工程款均拨付给了上诉人洪森公司,并未拨付给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万红公司、金泽公司或者***,而且上诉人宏森公司给涉案工程的其他人也曾支付过货款、人工费等款项。被上诉人万红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金泽公司,被上诉人金泽公司既未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也未就涉案项目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给付与被上诉人金泽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圣利公司供应合同》系上诉人宏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利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付款人应是上诉人宏森公司。其在《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上的签字系作为证人签字。第二,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是长安大学,实际承包方是上诉人宏森公司,上诉人宏森公司与长安大学签订的《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宏森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得转包或分包,故上诉人宏森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万红、万红公司又转给金泽公司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而且发包方长安大学已将所有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洪森公司,未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任何当事人,上诉人宏森公司应支付涉案货款。第三,其领取了部分绿化项目工程款属实,但其系案涉工程中绿化项目的包工头,其在该绿化项目中受雇于上诉人洪森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严宏斌,上诉人宏森公司应向圣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第四,上诉人洪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不属实。圣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970.4元及利息(暂从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宏森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长安大学(发包人)签订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安大学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明确范围为准)发包给被告宏森公司施工,总日历天数120天,以发包人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之后第12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848400.35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圣利公司(供方)与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需方)签订了《圣利公司供应合同》,约定圣利公司向宏森公司供应不锈钢,货款合计17970.4元。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圣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圣利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材料员高伟签收材料。2018年6月27日,原告圣利公司开具两份价值1797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货方均为被告宏森公司。一审庭审中,被告宏森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万红公司施工,并提供了其与咸阳万红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咸阳万红公司的事实;对原告圣利公司提供的《圣利公司供应合同》、《销货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认可,否认其设立过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主张《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否认收到原告圣利公司所供货物的事实,且合同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未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陕0112民初2655号原告西安德昊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森公司、第三人万红公司、程亮、金泽公司、***、王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万红公司否认承包被告宏森公司的涉案工程,并申请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其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程亮的私章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利公司提交了其与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圣利公司供应合同》、《销货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向被告宏森公司供应了不锈钢,货款金额为17970.4元。被告宏森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并承建的工程,被告虽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万红公司,但***等人对外仍以被告宏森公司名义购买货物,原告圣利公司在供货时无法知晓被告宏森公司与第三人等之间的关系,原告圣利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系与被告宏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宏森公司供应不锈钢,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被告宏森公司在向原告圣利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圣利公司关于被告宏森公司支付其货款1797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圣利公司要求被告宏森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以17970.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970.4元及利息(以179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圣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洪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8年4月18日,原告圣利公司(供方)与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需方)签订了《圣利公司供应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坚称虽然该《圣利公司供应合同》加盖了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其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亦未刻制过该印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利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也从未向其索要过合同货款;上诉人洪森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万红公司、金泽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洪森公司承认,其与案外人长安大学签订的《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不允许上诉人洪森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及发包;上诉人洪森公司亦承认,《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由案外人长安大学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其公司,其收到工程款之后再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其他人;而且,案外人长安大学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拨付给了其公司,余款未付的原因是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目前,其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10余个案外人。上诉人洪森公司同时主张,其之所以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关人员,是因为被上诉人金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全权办理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事宜;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万红公司,被上诉人万红公司又转包给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并将转包给金泽公司的事实向其做了告知,其对此没有不同意见;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之后,金泽公司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付给了上诉人洪森公司,上诉人洪森公司接受了金泽公司的授权委托并基于此根据***的指示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其他人。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万红公司、金泽公司、***也均称,案外人长安大学从未向其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洪森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宏森公司向被上诉人圣利公司支付货款17970.4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洪森公司与案外人长安大学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洪森公司承揽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同时约定上诉人洪森公司不得将该承揽工程再次转包及发包,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案外人长安大学也将该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洪森公司,上诉人洪森公司应当诚信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不应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及发包。本案中,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圣利公司提供的《圣利公司供应合同》、《销货清单》、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材料员高伟签收圣利公司所供应不锈钢、圣利公司开具的两份价值1797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与上诉人洪森公司签订《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上诉人洪森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圣利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诉人洪森公司关于其未支付案涉货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圣利公司已经依约向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了供应货款总计17970.4元的不锈钢义务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森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认可其与案外人长安大学在履行案涉承揽工程中,案外人长安大学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均支付给了上诉人洪森公司,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在履行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不锈钢义务之后,对于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洪森公司享有信赖利益,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与上诉人洪森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宏森公司向被上诉人洪森公司履行支付17970.4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宏森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圣利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后,可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洪森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圣利公司不存在《圣利公司供应合同》、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洪森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西平审判员 孙鹏审判员何育凯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欣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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