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新科建置业有限公司
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3民初14390号

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凤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悠,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程鹤鹰。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龚有平。

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新科建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59899.84元及利息2328884.29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资产处置费141772元;3、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8000元;4、被告***、***对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3号0412146号城镇住宅用地【南宁国用(2012)第5967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马悠,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新科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使用借款人,不清楚目前尚欠多少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对原告如何计算利息也并不清楚,希望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2、原告主张的抵押物,本案抵押物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如法院拍卖该土地应经过第三人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及资产处置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资产处置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人:编号:2014年共和字004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

二、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六、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基本代理费40000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代理费200000元待全部或部分执行回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七、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和(保)字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50253600元内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八、抵押人及抵押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权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和(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50253600元内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宁国用他项(2014)第1029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

九、逾期情况:贷款到期后,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759899.84元,利息2328884.29元。

十、其他查明情况:2017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广西2017年YYCZ006-0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垫付的处置费用,双方并于2017年7月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9899.84元;

二、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息为2328884.2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759899.84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年共和字004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8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宁国用他项(2014)第1029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资产处置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39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149693元,由被告广西訾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卢志芬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云

裁判日期 2019-07-26
发布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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