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
重庆旭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廖元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奥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被上诉人奥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奥誉公司与旭耀公司签订了《【奥园越时代】认购书》两份(编号:005537、005538),约定由旭耀公司认购奥誉公司开发的奥园越时代B区商品房,套内单价9512.77元/㎡,每套原总价582752元,折后总价510596元,旭耀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定金40000元/套。2018年4月27日,旭耀公司向奥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960000元。

2018年6月13日,***(乙方)与***(甲方)就奥园越时代X-X-X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由陈某代***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经签订认购并支付相应款项给开发商,现乙方自愿购买并经双反友好平等协商签订如下购买协议。乙方购买重庆奥园越时代某商业。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成交价格690000元,由乙方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的房款和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两部分,其中乙方须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价为510596元,由乙方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费179404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甲方转让费50000元,剩余转让费129404元于2018年6月19日补交。协议还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房款发票由开发商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额出具,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成交价格差额没有发票。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5日内前往签约中心办理签约更名流程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就奥园越时代X-X-X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由陈某代***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重庆奥园越时代某商业。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成交价格660000元,由乙方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的房款和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两部分,其中乙方须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价为510596元,由乙方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费149404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甲方转让费50000元,剩余转让费99404元于2018年6月19日补交,协议其他内容同前述协议。当日,***向陈某银行汇款100000元,陈某将该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协议约定款项。

2018年6月14日,旭耀公司向奥誉公司提交了《更名转让告知函》和两份《申请书》,《更名转让告知函》载明:我司认购房源已通过我司员工名义进行转让,需贵公司配合更名,项目及房号为奥园越时代X-2-5、X-2-6,经办人为***。两份《申请书》载明更名的商铺为X-2-5、X-2-6,新认购方为***。***在两份《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同日,***与奥誉公司就前述两处房屋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510596元的价格全款购买奥誉公司开发的上述两处房屋,分别坐落于南岸区某号2-23、2-24。同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288717.96元,其中1059909.96元由奥誉公司收取。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28808元为“8016XXXXXXX9A6服务咨询个人”收取。***支付给奥誉公司的款项中,两套房屋的房款金额共计1021192元,其他税费(含契税、印花税、大修基金、不动产登记费、国土附图费)合计37259.12元,剩余1458.84元由奥誉公司于2019年5月8日退还***。2018年8月13日,***取得前述两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另认定,***系旭耀公司员工,任营销经理。2019年8月30日,旭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其公司在职员工,重庆奥园越时代项目X-2-5、X-2-6商铺是其公司从奥誉公司认购,2018年6月13日,其公司委托员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转让了上述商铺的认购权。在《购房协议书》签订前,其公司已经将商铺认购情、转让费用的情况如实向***进行了介绍。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收取相关转让费后按约定将商铺认购更名给***并协助他与开发商进行买卖合同签约。

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是陈某外祖父,***让陈某去奥园看房子,并给了陈某十万元,告知陈某若遇到合适的房子可以定下来。陈某在某商品房渠道代理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是奥园越时代的渠道代理商之一,陈某也是该项目的渠道销售人员,其从公司群消息得知奥园越时代有商铺出售。陈某告诉***两间门市位于二楼,单价相同,每套五十几万元,***同意后,陈某就先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并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证人陈某还陈述:其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其他公司认购,也不清楚房屋的转让费,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时并未在意协议甲方的身份,也未仔细看协议书中手填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此次购房所付款项中除房款、相关税费外的328808元是否系***、奥誉公司的不当得利,关键在于陈某代***与***所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一,陈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外孙女陈某为其选购商铺,并向陈某打款定房的行为足以表明陈某有相应代理权限,故认为陈某代***进行的选购商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具有约束力。***以自己的名义将旭耀公司认购的涉案两间商铺转让给***,随之与***的代理人陈某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事后旭耀公司向奥誉公司出具了《更名转让告知函》,该函件中明确载明“我司认购房源已通过我司员工名义进行转让,需贵公司配合更名……经办人***”,该函件中旭耀公司对***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实施的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代理行为有效。另,***虽未以旭耀公司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书》,但旭耀公司在次日的交易中以出具《更名转让告知函》、提交更名《申请书》的方式履行了认购房屋转让义务,***因此与奥誉公司签订了涉案两间商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该两间商铺的所有权,最终完成了交易。第二,***是否向***隐瞒转让费。虽***的代理人陈某陈述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时转让费金额未填写,但其中一份协议中转让费金额填写后,陈某加盖了手印,加之陈某自述的职业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理应知晓涉案两间商铺存在转让费,且应知悉转让费金额,更应将该内容告知其委托人***。故对陈某陈述的不知道转让费一说,不予采信。综上,两份《购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两份《购房协议书》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两间商铺认购方即旭耀公司的转让费共计328808元。故***认为该328808元系***、奥誉公司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对***要求***、奥誉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旭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陈某代***与***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奥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是否应追加旭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系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在法律关系明晰的前提下,***作为原告并未将旭耀公司列为被告,且结合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查清***、奥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旭耀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在二审中提出应追加旭耀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代***与***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称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内容系陈某签字后他人补填的内容,陈某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仅有***和陈某的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购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书均有陈某签字,其中一份陈某还加盖了手印,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陈某自述的职业信息,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字且不查看协议内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陈某作为***的购房代理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当天即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款项(***当日向陈某银行汇款10万元),却未告知***《购房协议书》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协议书签订后,***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并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即按《购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且未当场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明显与***关于陈某对转让费不知情且未告知***的陈述相悖,故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称***在《购房协议书》上的签字与其在《劳动合同书》等文件上的签字不一致,否认***系旭耀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相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合《购房协议书》签订后,旭耀公司向奥誉公司出具《更名转让告知函》的行为以及告知函的内容,足以认定***系代理旭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故对***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系代***选购涉案商铺,与旭耀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不足以否认两份《购房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奥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既然就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否认案涉两份《购房协议书》的效力,那么两份《购房协议书》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两间商铺认购方即旭耀公司的转让费共计328808元。故***以***、奥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奥誉公司返还32880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秦敏

审判员周海燕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扬

书记员黄献丽

裁判日期 2020-07-17
发布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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