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伟江支行
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28民初341号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杨昌联,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

代理人朱世谦,该公司伟江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

委托诉讼

代理人朱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3日

开庭日期2020年7月22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053.92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伟江支行(以下简称伟江支行)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80000元。2017年1月10日,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借字2017-997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伟江支行向***提供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执行利率8.6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抵借字2017-997042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对与伟江支行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借字2017-99704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为***名下位于龙胜镇苗园路**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胜字第××号,龙国用(2013)第**号,建筑面积:149.53㎡)。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后,伟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抵押担保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64053.92元。原告认为,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0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借款真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办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名下苗园路**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认可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查明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伟江支行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80000元。2017年1月10日,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借字2017-99704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伟江支行向***提供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2%,执行年利率8.6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抵借字2017-997042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对与伟江支行签订编号为龙农商银【3519】借字2017-99704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被告***名下位于龙胜镇苗园路**号**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胜县字第××号,地产证号:龙国用(2013)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后,伟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抵押担保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64053.92元。原告认为,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伟江支行依约将借款28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053.92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伟江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4053.92元,二项合计344053.92元(2020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龙胜镇苗园路**号**室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胜县字第××号,地产证号:龙国用(201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3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桂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英婷

书记员 何梅龙

附:

1.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上诉,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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