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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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芬(与***系母子关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声宝,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A座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B586T。 法定代表人:廖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芬、梁声宝,被上诉人新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饲料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养殖的个体户。2016年7月23日,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苗和饲料进行养殖,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进行收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从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以立写《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28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鸡苗和饲料的价值共644538元,已支付571821元,尚欠72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9月5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该院。韦方是原告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所开设的韦方饲料店的经营管理,并与被告进行鸡苗及饲料销售的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17元,被告已经承认。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逾期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失信、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该院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72717元给原告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以72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南宁市新久隆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枝仁 审判员赵斯婷 审判员李彦君 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光波 |
裁判日期 | 2019-05-31 |
发布日期 | 20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