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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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 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22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魏春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文萍,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明,男,汉族,住***。 原告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其通过视频发现二被告使用原告经营商铺F西区11-21号,存放货物。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二被告无权占用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腾退商铺。原告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腾退商铺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商铺返还原告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同意腾退商铺该商铺尚未建成,其是暂时存放货物,且东郊建材市场的所有权人应为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原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权益,是否应当腾退所占商铺。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补充协议一份; 缴费票据两份; 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审批表一份; 视听碟片及视频图片各一份; 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租赁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的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公司也在申请建材市场的建设审批项目,原告公司两位股东巩明、张双龙均知道此事,缴费票据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向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缴纳租赁费,协议一直在实际履行。2016年杨婷经原告公司同意将其租赁的商铺剩余租期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占用原告经营的商铺F西区11-21号,从事经营活动。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巩明,但巩明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而是股东张双龙签订的协议,事后也无法人的认可,而且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的时间不符,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巩明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以公司名义向三原县城关东关村五组缴纳租赁费,票据是三原县东关村五组向原告公司出具的。从视频图片中可以看出,商铺建设尚未完工,其建筑材料虽在此存放,但未进行经营活动。 二被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合同书一份; 通知书一份; 证明东郊建材市场的经营权及管理权为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 建材市场股东会议记录一份; 协议书一份; 合同书一份; 证明2019年9月8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后,原告公司亦对东郊建材市场无管理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现在东郊建材市场的所有权归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但之后原告公司已与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租用东郊建材市场,原告公司享有经营权。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公司两名股东为巩明、张双龙,二人各有50%的股权,股东会仅有巩明参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具体内容,且未实际生效履行。对证据5认可,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与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签订租赁合同。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位于三原县东三路北段路西,占地约5300平方米的房屋设施及非耕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2013年3月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龙与巩明达成一致意见,在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的东三路北段路西的32.5亩土地上承建建材市场,2013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股东为巩明、张双龙,巩明为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4年9月16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张双龙非法占用土地对张双龙做出“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1.6万元”的决定。2014年底,在三原县合村政策下,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与其他几村合并,成立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其为五组。期间张双龙自觉履行了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2015年5月5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决:终结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三国土监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2015年5月23日张双龙将没收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构大棚10座移交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并签订移交单。之后,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与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张双龙签订补充协议,将没收张双龙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钢构大棚10座租赁给原告公司,并约定2016年8月1日起每年租赁费65000元。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巩明对该补充协议未予认可,但其从2016年起一直向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缴纳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至202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巩明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招商并与众多商户签订租赁商铺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2018年4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魏春莉。2019年3月14日被告***注册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二被告经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明同意,在原告公司经营的F西区11-21号商铺存放货物,之后原告公司通过视频录像发现后,要求二被告腾退商铺未果,故原告公司诉讼来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退F西区11-21号商铺返还原告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合同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张双龙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钢构大棚十座及其他设施,并交付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张双龙之后又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签订补充协议,将没收的32.5亩土地上的钢构大棚租赁,张双龙虽为原告公司股东,其未经公司授权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之后亦未经原告公司确认,但作为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巩明却以原告公司名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缴纳租金,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亦向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并载明该款为“租地费及补充协议费”。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公司对东郊建材市场无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公司确与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取得占有权、经营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从租赁三原县城关镇东关村租赁东郊建材市场的从事经营活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被告占用原告公司租用的商铺辩称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的原告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F西区11-21号的商铺,并返还原告三原思味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启星柏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敏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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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