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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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70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杨济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术,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钊,该分行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提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0826.24元及利息(含罚息)4888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10日,之后另计);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88号骋望怡璟湾居住小区A栋2单元401房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160826.24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2月10日止,利息、罚息为48887.2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60826.24元为基数,按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55112016800883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南宁市(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68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9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承康 |
裁判日期 | 2018-07-23 |
发布日期 | 2020-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