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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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 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7236号 原告 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辉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55506B。 法定代表人:任卫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 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87248X0。 法定代表人:洪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水,该公司会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货款59146.2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145.72元。 法院认定 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是2018年4月份,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46.28元。该款至今未付。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均未向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录音也在原告起诉后形成,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146.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予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无依据,本院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2.86元(以年利率4.35%计算)。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146.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2.86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原告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振兴箱包有限公司负担678.50元。 其他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李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顾盛莹 ?PAGE?? ?PAGE?2?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