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内2201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住***。

赔偿义务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院长。

李某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某认为,2018年6月21日,赔偿请求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指控请求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市法院提起公诉。市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8)内220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请求人缓刑。该案经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内22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市法院重审期间,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公诉机关的撤诉行为,应依法认定请求人无罪。因市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因此,市法院应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46.75元/天×205天=71083.75元;2、75亩地耕种损失1000元/亩×75亩×70%=52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案底)。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李某被羁押时间共计205天。市检察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李德文(李某父亲,另案赔偿请求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8)内220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李德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李德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该案经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内22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市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李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裁定,准许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该案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至今未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查明,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

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8)内220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2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20)内2201刑初17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市检察院作出的〔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被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措施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已经解除了对李某的逮捕措施,而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对李某撤回起诉决定后至今仍未作出不起诉的规定,已经超过三十日,故李某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定罪判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市检察院在发回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李某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三、关于李某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346.75元/天×205天)71083.75元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被羁押205天,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关于李某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李某虽然没有因错拘错捕错判造成残疾或者精神障碍,但李某本人客观上因错拘错捕被限制人身自由205天,其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及精神上确实受到影响,根据其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及其所受到的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等情况,可酌情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五、关于李某提出的为其消除案底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对其不予支持。六、关于李某提出的其他(赔偿75亩地耕种损失)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一、本院向李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71083.75元;

二、本院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发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诉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行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对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三)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三)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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