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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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限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4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欠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5.655%(由2016年11月28日的1年期LPR加1.355%计算得出)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计算罚息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的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罚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支付罚息的复利(截至2018年5月1日罚息的复利为1731.60元,此后罚息的复利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罚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长安乌沙嘉年华城酒店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长安乌沙嘉年华城酒店就合同编号44100520130010270《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65000000元为限; 四、被告东莞市长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长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44100520140005895《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43000000元为限; 五、被告东莞市时代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时代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4410052015000441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80000000元为限; 六、被告东莞市广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广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44100520150004415《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80000000元为限; 七、被告东莞市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44100520160003989《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80000000元为限; 八、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和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就合同编号44100520160003896《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80000000元为限; 九、被告***、东莞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一和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4410052015000441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80000000元为限; 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合同编号4410072015000066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结清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所有债务期间,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镇区城建办等市政部门)不少于10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就合同编号4410072015000066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以100000000元为限; 十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合同编号44100720160000865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樸石建筑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永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兴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至2016年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收账款32882155.8元,其中包括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1942155.8元、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8500000元、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000000元、苏州市樸石建筑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2930000元、东莞市永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50000元、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00000元、东莞市兴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00000元、广东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000000元)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合同编号44100720160000865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以32882155.8元为限; 十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对合同编号4410072016000093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永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收账款3000000元,包括东莞市永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000元以及东莞市永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000元)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就合同编号4410072016000093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以3000000元为限; 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91元,由被告东莞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乌沙嘉年华城酒店、东莞市长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时代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广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6-27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