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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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权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对(2018)粤1972民初13222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2018)粤1972民初13223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2018)粤1972民初13224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2018)粤1972民初13225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4“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对(2018)粤1972民初13226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5“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对(2018)粤1972民初13227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6“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对(2018)粤1972民初13228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7“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对(2018)粤1972民初13229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8“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对(2018)粤1972民初13230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9“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对(2018)粤1972民初13231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0“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对(2018)粤1972民初13232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1“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对(2018)粤1972民初13233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2“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对(2018)粤1972民初13234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3“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四、对(2018)粤1972民初13235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4“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五、对(2018)粤1972民初13236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5“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六、对(2018)粤1972民初13237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6“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七、对(2018)粤1972民初13238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7“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八、对(2018)粤1972民初13239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8“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九、对(2018)粤1972民初13240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19“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对(2018)粤1972民初13241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0“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一、对(2018)粤1972民初13242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1“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二、对(2018)粤1972民初13243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2“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三、对(2018)粤1972民初13244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3“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四、对(2018)粤1972民初13245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4“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五、对(2018)粤1972民初13246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5“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六、对(2018)粤1972民初13247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6“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七、对(2018)粤1972民初13248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7“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八、对(2018)粤1972民初13249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8“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九、对(2018)粤1972民初13250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29“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对(2018)粤1972民初13251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0“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一、对(2018)粤1972民初13252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1“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二、对(2018)粤1972民初13253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2“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三、对(2018)粤1972民初13254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3“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四、对(2018)粤1972民初13255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4“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五、对(2018)粤1972民初13256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5“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六、对(2018)粤1972民初13257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6“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七、对(2018)粤1972民初13258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7“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八、对(2018)粤1972民初13259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8“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九、对(2018)粤1972民初13260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39“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十、对(2018)粤1972民初13261号案件,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序号40“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名称”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批系统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2-05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