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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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信达福晟供应链有限公司 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5735号 原告:福建信达福晟供应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信达福晟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晟公司)与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源和公司)、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陈楚欣以及被告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源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9)闽0111民初573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均源和公司、福晟公司名下价值10549170.46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均源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89574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895741.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653429.32元,此后继续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福晟公司对被告均源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均源和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DFSGJCT销第013号2019,下称“《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一》约定,被告均源和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合同价款共计6752360.18元;被告均源和公司应当在提货后90日内支付货款;如均源和公司逾期付款,逾期90日至120日付款的,未支付货款部分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息,逾期120日后付款的,未支付部分货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息;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均源和公司双方共同出具《签收单》确认,被告均源和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购销合同一》项下的全部钢筋(货款总额:6752360.18元)并对于该批次货物的质量、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均源和公司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均源和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DFSGJCT销第016号2019,下称“《购销合同二》”)。《购销合同二》约定,被告均源和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合同价款共计3143380.96元;被告均源和公司应当在提货后90日内支付货款;如均源和公司逾期付款,逾期90日至120日付款的,未支付货款部分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息,逾期120日后付款的,未支付部分货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息;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均源和公司双方共同出具《签收单》确认,均源和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购销合同二》项下的全部钢筋(货款总额:3143380.96元)并对于该批次货物的质量、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均源和公司应在2019年7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2019年1月2日,被告福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编号:XDFSFSDB003),承诺对被告均源和公司完全履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源和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均源和公司在《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9895741.14元、逾期利息653429.32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根据合同法第159条、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均源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均源和公司偿还货款,要求被告福晟公司为被告均源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FSGJCT销第013号2019);3.《签收单》(签收单号:XDFSGJCT销第013号2019);4.《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FSGJCT销第016号2019);5.《签收单》(签收单号:XDFSGJCT销第016号2019);6.《担保书》(编号:XDFSFSDB003)、《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告均源和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其愿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福晟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均源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被告均源和公司、福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均源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尚欠货款等事实,其已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供应链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工程设备租赁、五金产品批发、代购代销等业务。被告均源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材、建筑材料批发、代购代销等业务。 2019年1月2日,被告福晟公司召开股东会,就福晟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事宜进行决议。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1名,实到股东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1名。股东会决议通过为保证被告均源和公司等公司完全履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采购/销售建材(含钢材、水泥、石材、玻璃、电线电缆、铝单板、PHC管桩等)和机电(含空调、电梯等)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一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 案涉《担保书》中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担保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19日共计向被告均源和公司交付价值9895741.14元货物,被告均源和公司应依《购销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由于被告均源和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均源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5741.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请求被告均源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照前述法条的立法精神,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目的在于对债务人施压,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丧失,违约方的资金占用成本过低,则可能导致其恶意拖欠货款。而违约方系恶意违约抑或过失违约,亦将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本案中,原告交付货物,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均源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如合同依约履行,原告取得货款后可再进行经营、生产取得利润,被告均源和公司作为产品批发、代购代销企业,其亦可将货物转售后取得差价利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下调后的利率,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均源和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均源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6832.15元。 被告福晟公司自愿为被告均源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晟公司对被告均源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均源和公司追偿。 被告均源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信达福晟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574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646832.15元,此后以未付货款9895741.14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州均源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信达福晟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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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