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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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知民初762号原告:刘玉伟,男,1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知民初762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零距离健身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与被告西安零距离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零距离公司)、***、***、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零距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将第15091160号注册商标“零距离”由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转移到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名下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2015年9月21日,威海零距离公司取得“零距离”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二人又出资设立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7年2月擅自将“零距离”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威海零距离公司转移到西安零距离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共同创业将“零距离”商标在健身行业做的有一定知名度,现被告***、***利用其二人作为威海零距离公司控股股东身份且掌握威海零距离公司公章,利用关联交易直接将威海零距离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转让到其二人出资设立的西安零距离公司名下,被告***、***与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商标“零距离”转让行为是由威海零距离公司实施,并非被告***、***实施,故原告诉称系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明显错误。2、涉案商标“零距离”曾系威海零距离公司的商标财产,威海零距离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独立处分,故威海零距离公司所实施的商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本案,应当依法全部原告驳回诉讼请求。3、威海零距离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未导致任何权益损害,没有任何损失。4、原告无权以其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5、原告没有经过威海零距离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零距离”,原告侵犯威海零距离公司的合法权益。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但如果原告胜诉则公司利益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振鹏,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市高区XX号。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体育信息咨询、瑜伽服装、跆拳道服装的销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发仁,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住所地为陕西省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室,经营范围包括器材健身、健身信息咨询等。西安启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5091160号“零距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比赛计时;网球场出租;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体育场设施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国家商标局调查涉案“零距离”商标转让的登记备案材料。经调查,涉案第15091160号“零距离”商标于2017年2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转让人为威海零距离公司,受让人为西安零距离公司。2017年9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091160号注册商标“零距离”转让给西安零距离公司。截至2020年8月18日打印的商标档案显示,涉案第15091160号“零距离”商标注册人为西安鼎力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情况及商标权变动过程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为威海零距离公司,根据《商标转让证明》,该商标由威海零距离公司转让给西安零距离公司,商标交易主体并非***与***,***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文本,但根据商标转让档案,该转让行为真实存在。原告***认为第三人威海零距离公司将其注册的商标“零距离”转让给被告西安零距离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转让合同应无效,但涉案第15091160号“零距离”商标系被告威海零距离公司合法注册取得的,公司有权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转让行为导致***或威海零距离公司的利益受损,且威海零距离公司与西安零距离公司之间商标转让行为属于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原告作为威海零距离公司的股东,若其认为自身股东权益受损,应充分举证并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而非直接主张其他主体间的合同无效。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审判员  李沫雨审判员 刘淼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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