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4221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廖忠谨,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8月27日在溧阳市燕山南路燕湖路口处与被告***持证驾驶的苏N×××××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N×××××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00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9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62172元中的144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河源公司投保了保险,河源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我们支付了对方车辆修理费11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河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购买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8H20157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SHDMZZ0H8005761)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的资料显示是二轮摩托车,而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请求法院核实该情况,***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投保,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其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费用均偏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19年8月27日,***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燕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南路路口时右转弯,与***驾驶的沿燕山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系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598元。

4、被告对于鉴定费3598元无异议,但河源公司认为其司不承担。

5、事发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接受河源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河源公司向溧阳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苏D×××××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100元。嗣后该车进行了修理,被告***支付修理费1100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910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一、被告河源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二、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一、河源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问题。

被告***主张其在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提供了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河源公司认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投保,其司免除保险责任,其司提供了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保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8H20157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SHDMZZ0H8005761均一致,车辆号牌亦为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亦同一,虽然发票上仅注明摩托车,但应包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内。故对被告河源公司提出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7.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13元,被告***负担92.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53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69,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吕刚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莉

裁判日期 2020-07-27
发布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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