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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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汕头市超声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缔邦工贸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格时代自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升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缔邦工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白革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格”)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缔邦工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缔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太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刘醒,被上诉人陕西缔邦法定代表人白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太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太格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缔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仪器设备属于合格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陕西缔邦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频繁出现故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1.陕西缔邦所交付的设备即使满足国家和行业标准,但未满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质量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在使用当中发现诸多问题无法满足实际使用需求,因此不能认定其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2.该设备在交付投入运用过程中,质保期内频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经陕西缔邦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显然属于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仪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陕西缔邦应当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1.北京太格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通知了陕西缔邦关于8台GT-3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出现故障的质量问题,陕西缔邦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2.北京太格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陕西缔邦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对质量的约定。陕西缔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解除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交付给北京太格的标的物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北京太格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2.北京太格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即动态范围≥30dB的要求,北京太格与陕西缔邦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其责。一审中北京太格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缔邦交付的涉案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对质量的约定,故北京太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太格与第三方西安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依据,第三方在使用中向北京太格提出的质量问题亦不能作为陕西缔邦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太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采购8台GT-3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其配套设施部分;2.陕西缔邦退还北京太格购买设备货款215720元,取回问题设备,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6954.51元(以215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并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陕西缔邦向北京太格支付员工差旅费1797元及因购买替代产品而增加的采购成本104280元,共计10607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缔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8日,北京太格(甲方)向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公司提供西安市XX号线建设(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和运营所需设备,与陕西缔邦(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太格向陕西缔邦采购由汕头市超声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轨焊缝超声波探伤仪、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相关配件等设备,价款4868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陕西缔邦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现场实际需求为主;有关的安全规定和公众知晓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乙方以最高标准执行生产)。质保期自北京太格收到完整合格货物(到货检验合格)之日起计18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如属于货物本身原因造成,乙方应负责提供全新的货物更换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责任;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甲方企业标准进行,乙方保证所供标的物送专业质量部门检测合格,须保证货物的验收合格率为100%,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乙方将赔偿甲方因项目进度周期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如现场根据乙方供货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乙方需退还全额货款给甲方,或者需额外补充其他系统设备及配件,甲方也有权退还所有设备;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经检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后附“设备标签”中备注栏内注明“西安地铁3号线”。合同签订后,北京太格按约向陕西缔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8日,陕西缔邦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太格交付货物。西安地铁于2016年4月开始启用上述设备。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争议一、陕西缔邦提供的8台GT-3型钢轨探伤仪及配套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北京太格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质保期自甲方收到完整货物之日起即18个月,本案涉案的设备是2015年12月28日交付,2016年4月开始启用,18个月到2017年6月28日质保期结束。到货检验仅指对外观认可,不代表质量没有问题,质量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2.2017年05月08日西安市地铁公司致北京太格的《函》,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随即北京太格向陕西缔邦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异议,也就是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不能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于设备的质保责任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陕西缔邦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3、2017年11月21日《三号线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建及机电类设备采购项目中钢轨超声波探伤仪GT—3型在使用中存在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案涉的8台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的主要问题为探伤仪的动态范围“抑制小”<30dB,不满足用户需求书中的动态范围“抑制小”≥30dB的要求,其余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5项。4、2018年12月19日XX号线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陕西缔邦提供产品一直存在问题,北京太格、陕西缔邦多次协商无果后,另行采购其他产品顶上,另行采购的设备才符合地铁方的要求。陕西缔邦对北京太格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其公司是按照北京太格指定的产品要求提供的,如果达不到地铁需求,也应当是北京太格向地铁负责,而不是陕西缔邦向地铁负责。铁道部规定使用前必须检测,而使用前并没有检测,是北京太格的责任。对北京太格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认可。陕西缔邦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TB/T2340-2012《钢轨超声波探伤仪》行业标准,证明其提供的案涉8台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是按行业标准生产的。国家标准为:动态范围“抑制小”≥16dB,抑制最大2-6dB。2.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发布的《钢轨探伤操作手册(试行)》,证明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规定钢轨探伤仪应当符合TB/T2340标准,并规定了使用前要经过专业部门的检测。北京太格对陕西缔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太格能否以西安地铁对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动态范围≥30dB来要求其从陕西缔邦购买的8台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经查,北京太格与西安地铁于2015年01月0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购买汕头市超声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轨焊缝超声波探伤仪、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相关配件,由于陕西缔邦是该产品的西北总代理,双方于2015年11月08日签订了钢轨焊缝超声波探伤仪、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相关配件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技术参数约定动态范围“抑制小”≥20dB,如果北京太格明知西安地铁的动态范围“抑制小”≥30dB的要求,就不会与陕西缔邦签订购销合同。北京太格承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用其与西安地铁的合同关于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动态范围“抑制小”≥30dB来要求陕西缔邦提供的产品要达到这一要求。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北京太格企业标准进行,乙方保证所供标的物送专业质量部门检测合格,须保证货物的验收合格率为100%,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乙方将赔偿甲方因项目进度周期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如现场根据乙方供货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乙方需退还全额货款给甲方,或者需额外补充其他系统设备及配件,甲方也有权退还所有设备。本案北京太格与陕西缔邦未明确约定送专业质量部门检测期限,但根据铁道部铁运[2006]200号《钢轨探伤管理规则》第十八条新购置的探头和其他重要配件,须经铁路局组织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规定和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发布《钢轨探伤操作手册(试行)》8.1.3年检:探伤工班负责探头及机架部分进行测试及保养,性能指标检测按照公司规定送检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后,方准予上道使用之规定,北京太格应于2016年4月前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但北京太格没有送专业机构检测,责任在北京太格。应当视为涉案的8台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北京太格提出另外15个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因这15个问题是西安地铁提出的,没有得到陕西缔邦方的认可,且不是专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陕西缔邦提供的8台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属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对2017年05月08日西安地铁致北京太格函、2017年11月21日《会议纪要》及2018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报告》,均不予采纳。争议二、关于现场实际需求是否高于国家标准?北京太格称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但未就这一标准给出明确的参数。陕西缔邦称,根据标准化法,国家行业标准都能做到符合实际需要,只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就符合实际需求。陕西缔邦与地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是按照北京太格指定的产品要求,如果达不到地铁需求,也应当是北京太格向地铁负责,而不是陕西缔邦向地铁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参数就不能成为标准,双方也就没有必要在购销合同中就相关参数来约定;国家也就没有必要颁布TB/T2340-2012《钢轨超声波探伤仪》行业标准;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发布的《钢轨探伤操作手册(试行)》2.3.1探伤设备:钢轨探伤仪应当符合TB/T2340标准,故该现场实际需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太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缔邦提供的案涉8台GT-3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其配套设施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北京太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采购8台GT-3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其配套设施、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周转占用费、差旅费、购买替代产品而增加的采购成本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陕西缔邦关于北京太格没提交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就交付使用,责任在北京太格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采购8台GT-3钢轨超声波探伤仪及其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北京太格时代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缔邦供应货物GT-3型钢轨超声波探伤仪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北京太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陕西缔邦退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北京太格与陕西缔邦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陕西缔邦)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具体如下:...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现场实际需求为主;有关的安全规定和公众知晓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乙方以最高标准执行)”现结合陕西缔邦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12年发布的《钢轨超声波探伤仪行业标准》,该标准中规定钢轨探伤仪动态范围“抑制最小时不低于16dB”。再结合陕西缔邦与北京太格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动态范围:≥20dB,抑制2~6dB”。而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太格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形成的协调会意见为:钢轨超声波探伤仪设备主要问题为探伤仪的动态范围“抑制小”<30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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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