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纠纷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赔偿纠纷
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吉08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赔偿请求人:***,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赔偿请求人:***,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三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马龙生,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王恒飞,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员工。

赔偿请求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违法保全致其生效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9)吉08法赔1号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9年12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委培13号决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吉08法赔1号决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及其与金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王恒飞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请求按白城中院(2016)吉08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12,291,7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05600.00元给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请求人对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第三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当日请求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9月16日,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位于白城市××区的十一处房产和两块土地进行了保全。2012年3月5日,案件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金谷公司将欠请求人的钱本息给付第三人,同一天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13日,在没有征得请求人同意的情况下,白城中院擅自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违法解除了对本案保全财产的查封。据请求人了解,2012年2月,金谷公司获得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综合授权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的批复,金谷公司用白城中院解除查封的财产做抵押,向中信银行申请了最高额度贷款,之后办理了权利人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的《土地他项权利证》。2012年9月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作出裁定,因中信银行与金谷公司借款纠纷案对白城中院解除查封的两块土地进行了保全。因金谷公司不履行(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15日农发行向白城中院申请执行。白城中院立案后,裁定对青山镇黎明村的两块土地和13座房产进行保全,但因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保全在先,白城中院只能轮候查封。金谷公司在2013年3月以没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贤特别授权而调解无效为由,对该案件申请再审。此案几经反复,最后在2017年12月25日,吉林省高院以(2017)吉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谷公司的上诉,维持了白城中院(2016)吉08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33号判决内容是金谷公司立即给付请求人欠款12,291,7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018年3月9日,请求人向白城中院申请执行33号民事判决。但因白城中院在2012年4月13日裁定解除了对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黎明村的11处房产和两块土地的查封,该财产被金谷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0月,案件执行法官向请求人送达案件中止执行裁定。造成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完全是白城中院错误解除保全措施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现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赔偿请求人与金谷公司及农发行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由农发行自愿为赔偿请求人及金谷公司在办理财产过户及相应手续中监督其合法性。协议约定赔偿请求人转让给金谷公司其位于××区的房屋、土地和车辆等资产合计总价款为2670万元,金谷公司以赔偿请求人欠其的玉米款抵顶9,408,240.00元,后又给付500万元,尚欠12,291,760.00元。

2011年9月6日,赔偿请求人起诉金谷公司给付欠款12,291,760.00元及利息,第三人为农发行。当日赔偿请求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9月16日,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金谷公司位于白城市××区的十一处房产和两块土地进行了保全。但经本院到白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没有土地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3月5日,案件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金谷公司将欠赔偿请求人的钱本息给付第三人农发行,同一天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13日,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解除了对该案保全财产十处房产的查封。2013年3月10日,金谷公司以调解时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调解授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裁定对调解书进行再审。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裁定,以原告***未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未生效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为由,撤销(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裁定。2014年5月16日,因调解书未生效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判决金谷公司给付赔偿请求人欠款12,291,760.00元及利息,农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金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白城民再字第45号裁定,认为调解书已被***有代收文书权限的代理人进行签收已经生效为由,撤销(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裁定,恢复(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案件审理,在该案中,金谷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再审申请,承认调解书效力,因赔偿请求人不同意其撤回,导致调解书进入实体再审程序。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08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0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谷公司给付赔偿请求人欠款12,291,760.00元及利息,农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金谷公司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另查明,案涉房产13处在我院查封前即被金谷公司抵押给农发行大安支行,解封时亦在抵押中,直至2012年4月21日,农发行大安支行出具解除抵押证明,抵押的时间段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12年4月21日。

2012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作出信银吉审字﹝2012﹞58号《关于同意给予金谷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的批复》。批复中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是金谷公司以其位于吉林省大安市××街的土地及房产和案涉的白城市××区的17689.4平方米和6591.7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作抵押获得的。经查,案涉十三处房产坐落在该两块土地上。另综合授信额度4500万以金谷公司的有效存货(玉米)质押。2012年5月7日,金谷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签订(2012)吉银最抵字第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14日,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对案涉两块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还查明,2012年9月1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27211号执行证书,查封了金谷公司位于白城市××镇的17689.4平方米和6591.7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面积共计8249.33平方米的13套房屋。查封时房屋与土地上均设有抵押。其后的所有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查封行为均在其之后。

其后的查封裁定有:2013年4月19日,白城中院作出的(2013)白执字第12-2/12-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为农发行,申请理由为金谷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轮候查封13处房产及两处土地,查封期限两年。后因金谷公司对调解书申请再审,该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4月22日,白城中院作出(2013)白民保字第1号诉前保全裁定,申请人为农发行大安支行,申请理由为发现被申请人金谷公司存在转移有效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经与本案立案庭及档案室沟通,农发行大安支行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26日,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金谷公司未能按(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1142、2114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轮候查封13处房产及两处土地两年。2014年4月,长春南关区法院再次作出868号裁定,内容与2013年相同。2014年4月4日,白城中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3号财产保全裁定,申请人为赔偿请求人。2014年10月24日,长春中级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23-1/128-1号查封裁定,申请人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查封金谷公司13处房屋及土地,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8日,白城中院作出(2015)白城民监字1-3号查封裁定,申请人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理由为金谷公司未履行123/128号判决义务,继续轮候查封13处房产及两处土地,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1月21日,白城中院作出(2016)吉08执40号裁定,申请人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金谷公司未能按(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9982号执行证书、(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5050、15051、15167、15168、15170-1517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轮候查封金谷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安的48处房产,位于洮北区的13处房产及两处土地三年。2018年4月3日,白城中院作出(2018)吉08执字10号之一裁定,对(2015)白城民监字第1-3号查封裁定内容继续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8月13日,长春中院依据(2016)吉01执恢112/115号裁定,继续轮候查封三年。

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吉08执1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现已查明并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金谷公司所有的××区位于白城市××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财产,已抵押给中信银行;金谷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安市长虹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财产亦已抵押给中信银行。且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暂时无法处置,此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金谷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财产,金谷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又查明,2019年10月20日,金谷公司为向农发行大安支行贷款,对抵押财产委托评估:洮北区青山镇黎明村房产13处评估价值为9,680,185.00元,土地两处评估价值为6,343,800.00元。2011年9月25日,金谷公司为核实从赔偿请求人购买的资产价值,对购买资产进行复核委托评估,评估未分项,总价值1414.85万元,包含房屋13处、土地2处、构筑物2处、机械设备18项。2012年4月20日,金谷公司为向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贷款,对抵押财产委托评估,房屋13处评估价值为15,679,400.00元,土地两处评估价值为276,300.00元(国有租赁,剩余两年使用期限的价值)。

再查明,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在该案中,公诉机关认定了调解书的内容,即由金谷公司偿还给农发行白城分行的钱款为***还给农发行白城分行贷款的一部分(1432.4327万元)。羁押期间,***及金裕公司针对剩余贷款的偿还问题与农发行达成协议,取得农发行谅解,洮南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当日将***释放。2014年10月,农发行对金裕公司35,773,579.34元呆账贷款进行认定核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能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问题。虽然案涉民事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但被执行人金谷公司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法院执行工作不可能再有进展,应当允许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这样也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本意。

(二)关于本院在查封行为中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09年9月6日,原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即三赔偿请求人)向白城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虽然其要求保全的财产包括房产和土地,白城中院仅查封11处房产,但因查明在2012年4月20日金谷公司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房产13处的评估价值为15,679,400.00元,土地两处276,300.00元,可见本院仅查封房产11处也超过案件标的价值,且该11处房产坐落在其要求查封的两块土地上,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即使没查封土地对本案影响亦不大,白城中院的查封行为没有过错。

(三)关于本院在解封行为中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2年3月5日,案涉民事案件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金谷公司将欠赔偿请求人的钱本息给付第三人农发行,并由白城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4月13日,白城中院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用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裁定对已保全的10处房产解除保全,该解除保全行为虽然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但因为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即三赔偿请求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再申请继续保全金谷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该解除保全行为没有过错。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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