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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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91元、误工费32790元、残疾赔偿金55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36.05元(197136.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180.20元(178099.20元-55919元)、施救费及车辆损失19000元(21000元-2000元),合计334586.25元的30%即100375.88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22375.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的30%即1365元,与已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5-30 |
| 发布日期 | 2020-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