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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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系青海欣阳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宁张公路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青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黄河公司、赵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青民终98号民事裁定发回西宁中院重审。西宁中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影响,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敏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本案赵敏等人将大通百货资产约定为按份共有并移转至青海铭方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方公司)作为资产共有人的出资,并不是减少黄河公司的注册资本。黄河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如果是减少注册资本专指是对5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减少,而直到今天黄河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一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确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的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不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大通县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以下简称《共有协议》)有效。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签订《共有协议》的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康作新作为黄河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可以代表黄河公司法人行为。所以,从法律形式上大通百货大楼资产是登记在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但康作新是可以代表黄河公司进行处分,所以,《共有协议》签订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共有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原审判决《共有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审判决不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所作出的判决对全国法院都具有现实指导作用。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4号判决》)载明黄河公司是项目运作平台,其名下资产属合伙共有;黄河公司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相互印证;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见判决书第13-15页)。至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字清意明,明确认定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合伙共有,对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给予认定,这也就是对《共有协议》效力的认定。因为《共有协议》是设立铭方公司的基础和前提,铭方公司股东出资模式合法有效,《共有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四、本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依法判决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就是《共有协议》是否有效或者说大通百货大楼资产是否是合伙人共有。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于这一焦点问题作出详细的论述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合伙人共有,股东以大通百货大楼资产作为出资设立铭方公司的模式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就可以证明《共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铭方公司设立时黄河公司移转的大通百货大楼资产是股东合伙共有资产,黄河公司与赵敏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交易行为,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赵敏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故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黄河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一百八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康作新、赵敏等人所签订的《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无效,是依法维护有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独立财产权利,并通过公司资本维持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二、康作新对于资产共有存在误解,其与赵敏、崔璟等人签署的《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代表黄河公司处置资产的权利,且属于越权行为,《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的资产处置行为侵犯黄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黄河公司作为独立公司法人,康作新虽然是公司控股股东,不具备处置黄河公司资产的民事行为能力,未经法定程序,其无权将黄河公司资产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置、转移或分配,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的任意抽逃行为,造成公司资本减少,侵害黄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康作新、赵敏、崔璟等人所签订的《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因未经法定程序且处置黄河公司财产而无效,其法律适用正确。三、《374号判决》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争议焦点与本案并不一致,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也未对《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374号判决》既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而且该案件是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非类似案件。故《374号判决》对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任何参照指导意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赵敏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敏向黄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948.9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15685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以年利率8.25%计算)及自2017年10月25日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赵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14日黄河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股东为康作新、康沛,持股比例分别为96.36%和3.64%。赵敏、崔璟等人在该公司任职。2013年1月30日,康作新、赵敏、康作文、崔璟、谭昌庚、李志臣、张利华、王军喜、康沛(康作新代签)共9人签订《共有协议》,协议载明:“自2010年3月赵敏、崔璟、谭昌庚、张利华4人先后加入黄河公司以来,共同成功开发了大通百货,根据项目开发前的约定,大通百货开发净资产及利润的70%为康作新持有(即黄河公司持有),30%为赵敏等4人按相应比例持有。现项目开发工作已经结束,项目投资通过出售住宅及商场一层等固定资产使2600万元建设贷款全部收回。开发净资产利润主要是以未出售的固定资产体现,该部分固定资产为协议所述未以货币形式分配的共有资产。共有财产按照比例划分,分别为康作新持有共有资产的55%、赵敏16%、谭昌庚5%、崔璟5%、李志臣5%、康作文4%、康沛4%、王军喜3%、张利华3%。

2015年6月14日,康作新、康沛、赵敏、崔璟、谭昌庚、李志臣、康作文、张利华、康雪梅召开资产共有人会议,会议同意新股东康雪梅、卫占青两人加入,新股东的股份由康作新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卫占青全部股权份额的2.8%,以转让价200万元出让给卫占青全部股权份额的1.2%,共计4%。赵敏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与康雪梅全部股权份额的1.4%,以转让价100万元出让给康雪梅全部股权份额的0.6%,共计2%。上述参加会议的资产共有人决定注册成立新的投资实体铭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暂定为2亿元,新公司成立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物资产的方式投至新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配至10名股东名下,股东在得到公司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资产共有人应在10日内交回原共有协议统一销毁。铭方公司成立时股东10人,设立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会3人,采用公司化正规管理模式,同时约定了该公司在适当时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项。

2015年6月30日,铭方公司注册成立,工商信息载明股东为法人股东,即黄河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2015年8月13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已收到股东黄河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实物出资11136.6万元。2015年9月24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分别为康作新、赵敏、康沛、崔璟、卫占青、康作文、张利华、康雪梅、李志臣(委托康作新代为表决)。会议讨论了关于原股东谭昌庚以500万元出让5%股权的事宜,并委托赵敏代为处置,经讨论赵敏收购谭昌庚全部股权份额2%的股份,康雪梅、卫占青、崔璟分别收购1%的股份,具体付款方式由收购人和谭昌庚协商解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5人,分别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康雪梅。董事会成立后,推选康作新为公司董事长,赵敏为执行董事,崔璟、卫占青为董事,康雪梅为董事会秘书,李志臣为公司监事。同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参加人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康雪梅。会议对上述人员的职务、分工、机构设置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黄河公司变更为股东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张利华、康雪梅。2015年12月5日,黄河公司与赵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黄河公司出资2亿元享有该公司100%股权,系铭方公司股东,黄河公司将其享有铭方公司的17.5%股权等额转让给赵敏,截止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以实物的方式出资11136.6万元,17.5%剩余部分出资由赵敏按股权比例以实物或现金方式补齐,协议签订后,黄河公司和赵敏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黄河公司与康作新等10名自然人均签订了同样协议。2015年12月2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将其名下大通百货现经营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

2016年9月13日,赵敏、卫占青分别将二人所持有铭方公司17.5%和5%的股权以1750万元和5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铭方公司现有股东康作新、崔璟、李志臣、张利华、康沛、康作文、康雪梅、谭永梅。受让股权的8人以黄河公司开发的价值21364240元的银通大厦房产抵扣了部分股份对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作新、康作文、赵敏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后,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至自然人共同共有,又约定将上述共有资产作为各自然人在铭方公司的出资,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铭方公司股东。上述协议虽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赵敏等人的上述行为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直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为自然人共同共有,实质减少了黄河公司的资本,黄河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拟制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金,不得侵犯其他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虽然铭方公司是自然人康作新、赵敏等人协议约定后设立的,同时铭方公司成立前后上述自然人均以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但对于铭方公司的出资不能以上述自然人以黄河公司所有的大通百货大楼资产作为出资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自然人在黄河公司中涉及的大通百货大楼的财产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人员投资利润分配的问题,应依据公司章程或其公司内部的约定等予以解决。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黄河公司将其实际出资的11136.6万元中的17.5%的股权份额转让给赵敏,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敏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此节黄河公司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黄河公司诉求赵敏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黄河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948.9万元;二、驳回黄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23元,由赵敏负担133324元,由黄河公司负担21999元。

二审期间,赵敏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铭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黄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9)青01民初487号之一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63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631号裁定》)。黄河公司对赵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黄河公司地产项目收支情况》。赵敏对黄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对赵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以黄河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几个项目的税收问题,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黄河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股东为康作新、康沛,持股比例分别为96.36%和3.64%。黄河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赵敏、崔璟等人在该公司任职。

2010年5月16日,大通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百货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黄河公司、丙方青海省恒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企业兼并意向协议书。现甲、乙、丙方经协商一致,就乙、丙方企业兼并该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兼并方式为乙、丙方购买甲方股东100%股权。2.现甲方将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900万元转让给乙、丙方。6.甲方及全部股东协助乙、丙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协议书》落款处有大通百货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是谈桂英,黄河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是赵敏,恒鑫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是张利华。”同年5月21日,《大通百货公司关于变更股东、股东出资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老股东为谈桂英等31人,黄河公司委派赵敏、恒鑫公司委派张利华参加。形成以下决议:一、公司原股东为谈桂英等31人,现变更为黄河公司、恒鑫公司。二、公司原股东出资额为:谈桂英等31人共出资86.2万元(占100%),现将其97.68%股权84.2万元转让给黄河公司,将其2.32%股权2万元转让给恒鑫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为:黄河公司出资84.2万元(占97.68%),恒鑫公司出资2万元(占2.32%)。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谈桂英等31人的签名和按印。”同年6月27日,大通百货公司31名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所持大通百货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河公司和恒鑫公司,并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黄河公司和恒鑫公司支付的股权对价。同年6月30日,黄河公司和恒鑫公司修改大通百货公司章程。同年8月2日大通百货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黄河公司和恒鑫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利华。

2010年8月6日,大通县发改局《关于黄河公司开发建设大通百货公司商住综合楼的立项批复》载明:“黄河公司《关于开发建设大通百货公司商住综合楼项目立项的报告》收悉。经审查,符合立项要求,同意建设,现批复如下:项目名称:大通百货公司商住综合楼;建设地址:大通县人民路82号;建设规模:该项目建设用地6605.85平方米,修建框架结构32层商住楼1幢,总建筑面积26000平方米,其中商业10000平方米,住***。总投资3400万元。”

2010年9月15日,大通县政府《关于同意大通百货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并转让的批复》载明:“大通百货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将位于桥头镇人民路82号大通百货公司出让使用的商业用地6605.85平方米转让给黄河公司并部分改变用途。其中:商业用地3600平方米,住***。三、用地单位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8.9万元。四、土地使用者完成居民房屋拆迁后,与大通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1年1月17日,黄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国用(1993)第2076号。

2010年9月6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7月11日,黄河公司与西宁市农村信用社、农行大通县支行就案涉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分别贷出款项900万元、2000万元以及3500万元。

2011年4月15日,大通百货公司商住楼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40596.04平方米。

2013年1月30日,康作新、赵敏、康作文、崔璟、谭昌庚、李志臣、张利华、王军喜、康沛(康作新代签)共9人签订《共有协议》,协议载明:“自2010年3月赵敏、崔璟、谭昌庚、张利华4人先后加入黄河公司以来,在康作新董事长的统一领导下,共同成功开发了公司首个商业地产项目:大通百货。根据项目开发前事先约定,大通百货开发净资产及利润的70%为康作新董事长持有(暨黄河公司持有),30%为赵敏等4人按相应比例持有。现项目开发工作已结束,项目投资通过出售住宅及商场一层等固定资产使2600万元建设贷款已全部收回。开发净利润主要以未出售固定资产体现,此部分固定资产成为本协议所述未以货币形式分配的共有资产(共有资产的定义:指大通百货公司、现经营场所所有固定资产、与大通百货相关的一切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相关衍生资产),为了日后的商场经营,也为了商场财产共有人资产不断升值及为后续其他项目的继续合作奠定基础,经各方多次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资产共有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以资各方共同恪守:一、大通百货公司总建筑面积40786平方米(各项面积以实际测量及产权证为准),其中:住宅12765平方米,一层商业3738平方米,二、三、四层茶餐厅1605平方米,二层独立商业192平方米,以上四项用于出售回收投资成本。本协议涉及的共有资产包括:1.地下二层车库4016平方米;2.地下一层超市3861平方米;3.设备用房1544平方米;4.二、三、四层商业10326平方米;5.五层电影院及商业用房2739平方米。共有资产合计22486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二、以上暂未出售固定资产为康作新、赵敏、谭昌庚、崔璟、张利华共同所有,各方共同对所有资产目前暂估值为1亿元,此估值为初步估算,共同所有资产按照比例划分。持有比例为康作新70%、赵敏17%、谭昌庚5%、崔璟5%、张利华3%。为更好的经营大通百货公司,确保共有资产的良性运营及不断升值,经各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3月底邀请王军喜加入黄河公司,主要负责大通百货商场前期定位、招商及开业后的日常经营管理。王军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占有上述共有资产的3%,其占有资产来源为康作新赠予本协议共有资产内的2%个人资产、赵敏赠予本协议共有资产内的1%个人资产。另外,康作新先后将本协议自有部分共有资产范围内的5%赠予李志臣、4%赠予康作文、4%赠予康沛。上述叙述只表明资产来源,不作为区分共有资产优先权利的依据。资产共有各方共同承认,赠予资产与各方持有资产具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三、大通百货公司最终资产占有比例如下:康作新55%、赵敏16%、谭昌庚5%、崔璟5%、李志臣5%、康作文4%、康沛4%、王军喜3%、张利华3%。四、各方资产所有人对共有资产拥有共同管理权,共有资产如需发生销售、抵押、偿还债务等事宜,需资产所有人共同商议后进行,具体实施细则按照本协议第八条执行。五、已销售的房产之销售所得约11000万元,用于收回项目开发所需的投资成本,今后还将发生的用于本项目的其他投资成本(如各项税金等)依据资产持有比例,作为各方的共同债务,通过增加销售、后期经营所得等方式按各方持有资产同比例承担偿还义务。六、各方资产所有人共同委托王军喜对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商场经营收入所得(包括共有资产衍生收入,经营形式不仅限于租赁形式)去除经营成本后依据资产共有比例按日历整年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共同商议决定,并形成书面意见,共同签字确认。七、各方共有资产可以继承、转让、赠予,但发生转让情形时共有人内部可同等价格优先收购,外部人收购须经财产共有人三分之二人数以上同意方可进行转让,并书面签字确认。若有资产共有人离开黄河公司,不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其对共有资产拥有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任何变化。八、如需将本协议中的共有资产进行出售或抵押借贷的再投资,需须经资产所有人三分之二人数以上同意并经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销售所得按共有资产比例分配,如产生相关费用同样也按共有比例承担;如属抵押再投资情形需共同另行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再投资情形发生后,持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财产共有人可要求内部其他财产共有人保全其财产,不承担新项目风险,也不分享新项目收益。九、各方均有维护共有资产,保障资产正常经营使其保值增值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他资产共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方进行赔偿。十、本协议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未尽事宜各方可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共9份,资产共有人各持一份。资产共有人签字处,康作新等9人均签字。”

2013年10月18日,大通百货公司商住楼未出售的地下二层车库、地下一层超市、物业用房、二、三、四层商业用房等在大通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在黄河公司名下。2014年4月29日,黄河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6月14日,康作新、康沛、赵敏、崔璟、谭昌庚、李志臣、康作文、王军喜、张利华9人在黄河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自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关于销售总监王军喜将持有公司3%的股份(资产共有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资产共有人)赵敏1.9%、康雪梅0.6%、崔璟0.5%,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此项转让等。康作新等7名股东签字,最后落款为:黄河公司大百房产共有人。”同日,康作新、赵敏、崔璟、谭昌庚、张利华、李志臣、康作文、康雪梅8人在黄河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商议了新股东的加入事项,新股东有康雪梅、卫占青二人,股份由康作新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卫占青2.8%股,以货币200万元的方式转让给卫占青1.2%股,共计4%股;赵敏以无偿赠与方式转让给康雪梅1.4%股,以货币100万元的方式转让给康雪梅0.6%股,合计2%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会议还商议了公司决定注册成立新的实体投资公司(铭方公司),实收资本暂定2亿元,新投资公司成立后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投资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配至10名股东名下。股东(资产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持有人应在十日内交回原共有协议,公司统一销毁。新投资公司成立时股东10人,董事会成员5人,监事会3人。采用公司化正规管理模式,投资公司在适当时间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力争五年内上市。还商议了,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及新项目的实施(金水湖畔),将黄河公司的股东关联公司青海誉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青海东大重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剩余49%股份由黄河公司10人股东按投资公司持股比例持有,但出售股权获得资金归康作新个人所有。(将目前商混站25亩土地及检测线3-5层办公楼一并按资产转让给东大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上决议。康作新等8名股东签字,最后落款为:黄河公司大百房产共有人。”

青海夏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就黄河公司拟出资实物资产评估项目之经济行为,对所涉及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对象为位于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百货公司)82号1号楼的二、三、四层、负一层铺面及负二层车库,面积共计1858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605.85平方米(其中:商业用地面积3600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3005.85平方米)。截至评估基准日,黄河公司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1136.6万元。”

2015年12月24日的营业执照显示,铭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注册成立,工商信息载明股东为法人股东,即黄河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2015年8月13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已收到股东黄河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实物出资11136.6万元,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就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

2015年9月24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分别为康作新、赵敏、康沛、崔璟、卫占青、康作文、张利华、康雪梅、李志臣(委托康作新代为表决)。会议讨论了关于原股东谭昌庚以500万元出让5%股权的事宜,并委托赵敏代为处置,经讨论赵敏收购谭昌庚2%的股份,康雪梅、卫占青、崔璟分别收购1%的股份,付款方式由收购人和谭昌庚协商解决。股东大会选举成立董事会,成员5人,分别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康雪梅。董事会成立后推选康作新为公司董事长,赵敏为执行董事,崔璟、卫占青为董事,康雪梅为董事会秘书,李志臣为公司监事。同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参加人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康雪梅,会议对上述人员的职务、分工、机构设置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关于变更股东、股东出资额及变更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决议: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张利华、康雪梅;黄河公司将其所占铭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作新(占51%)、赵敏(占17.5%)、崔璟(占6.5%)、卫占青(占5%)、李志臣(占5%)、康作文(占4%)、康沛(占4%)、康雪梅(占4%)、张利华(占3%),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为:康作新出资10200万元占51%股权、赵敏出资3500万元占17.5%股权、崔璟出资1300万元占6.5%股权、卫占青出资1000万元占5%股权、李志臣出资1000万元占5%股权、康作文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康沛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康雪梅出资800万元占4%股权、张利华出资600万元占3%股权。

2015年11月12日的《铭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各股东以实物出资方式按比例认缴11136.6万元,其余部分在股东会确认时间后以实物或现金方式按比例全部补齐。其中,康作新:确认出资比例51%,已出资金额及方式5679.7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4520.3万元;赵敏:确认出资比例17.5%,已出资金额及方式1948.9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1551.1万元;崔璟:确认出资比例6.5%,已出资金额及方式723.9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576.1万元;卫占青:确认出资比例5%,已出资金额及方式556.8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443.2万元;李志臣:确认出资比例5%,已出资金额及方式556.8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443.2万元;康作文:确认出资比例4%,已出资金额及方式445.5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354.5万元;康沛:确认出资比例4%,已出资金额及方式445.5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354.5万元;张利华:确认出资比例3%,已出资金额及方式334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266万元;康雪梅:确认出资比例4%,已出资金额及方式445.5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354.5万元。以上合计已出资金额及方式为11136.6万元(实物),年末尚需补齐8863.4万元等内容。9名股东在最后落款处均签名。”

2015年12月5日,黄河公司与赵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二、黄河公司系铭方公司股东,出资2亿元享有该公司100%股权。三、双方经协商,将黄河公司所享有铭方公司的17.5%股权等额转让给赵敏。四、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以实物的方式出资11136.6万元,其剩余部分出资额由受让方赵敏按股权比例以实物或现金方式补齐。五、赵敏同意接受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内容。六、签订本协议后,黄河公司和赵敏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工商部门一份。八、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黄河公司陆续与康作新、赵敏、崔璟、卫占青、康沛等9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9份协议除股权比例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至今均未履行。

2015年12月1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现经营资产)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3.黄河公司、大通众帮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誉达公司及大通百货公司转入给铭方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由于黄河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或担保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或利息或费用均由铭方公司承担。4.黄河公司的地产项目所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5.本协议一式十一份,黄河公司执两份,铭方公司股东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黄河公司和铭方公司均盖章,9名股东均签名。”

2016年1月7日,东大公司向康作新银行卡转款4233万元、向赵敏银行卡转款3767万元,共计转款8000万元。康作新收到4233万元转款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崔璟银行卡转款576.1万元,2016年1月11日崔璟将该款作为补充出资转入铭方公司;2016年1月11日,康作新将东大公司向其转入的剩余3656.9万元,加上从众帮公司出借的863.4万元,共计4520.3万元作为出资汇至铭方公司账户。赵敏在收到东大公司转款3767万元后,向卫占青、李志臣银行卡分别转款443.2万元、向康作文、康沛、康雪梅银行卡分别转款354.5万元;向张利华银行卡转款266万元。2016年1月11日,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康雪梅、张利华将赵敏向其所转款项作为出资转入铭方公司账户。2016年1月12日,卫占青将赵敏向其转入的443.2万元作为补充出资转至铭方公司。2016年1月12日,赵敏将剩余1551.1万元作为其补充出资转入铭方公司账户。

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铭方公司股东出资完成验资后,上述铭方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将补充的现金出资转入黄河公司,同日黄河公司将该款又转入东大公司。

2016年1月15日,时任铭方公司总经理的赵敏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捌仟万元款项来源,以董事长赵总个人名义从青海东大借款,用于股东增资及担保公司注册,后因担保公司注册未成,故转入黄河公司给东大予以还款”,赵敏、康作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形成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向各股东汇报2015年之前的各项目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为:剩余未销售产值(实际成交价)8029万元,其中包括小微9套厂房、大百2套商铺、警苑42个车位、银通20套住宅3套商铺;已售未回款7166万元;1087万元贷款保证金;两个未开工项目金水湖畔投资11526万元,交通局3120万元;大百固定资产入账11136万元,以上合计42064万元。公司负债17439万元(14791万元的贷款、欠黄河公司2648万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财务余额待本年度各款项支付完成后明确。

2016年2月2日,赵敏受让王军喜2.5%股份,崔璟受让王军喜0.5%股份。同年2月3日,崔璟、赵敏向铭方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谭昌庚、王军喜的股份转让款。2016年2月2日、2月3日,崔璟、赵敏、卫占青分别向铭方公司借现金1580674元、1067962元、100万元,用以支付收购谭昌庚、王军喜在铭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2月3日,铭方公司向赵敏支付借款1067962元。2016年9月3日,王军喜收到崔璟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6年9月13日,赵敏、卫占青分别与铭方公司股东康作新、崔璟、谭永梅、康沛、李志臣、康作文、张利华、康雪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赵敏、卫占青在铭方公司的股权以1750万元、500万元向铭方公司股东康作新、崔璟等8人转让等内容。同日,黄河公司与赵敏、卫占青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赵敏、卫占青,用以冲抵二人的股权转让款等内容。2016年9月16日,赵敏、卫占青(甲方)与铭方公司康作新、崔璟、康沛等8名股东(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用银通大厦价值21364240元的资产抵扣股款购买股份。赵敏、卫占青同意扣除在公司的借支。因康雪梅购买赵敏股份欠赵敏100万元,卫占青购买康作新股份欠康作新200万元,现账务调整为康雪梅欠康作新100万元,铭方公司欠康作新100万元。结算依据为:2250万元-21364240元-卫占青欠康作新200万+康雪梅100万-赵敏借支3553294.5元+公司欠赵敏200万=﹣1417534.5元。(即甲方欠乙方现金1417534.5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417534.5元。由于该股权的金额为议价,甲方未留股权转让保证金,因铭方公司成立时,将大百资产从黄河公司转让到铭方公司产生的税金,如税务部门查补税款,甲方有按原持股比例补交的责任,乙方有权追偿。”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铭方公司诉被告赵敏、卫占青、崔璟、第三人康作新、黄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赵敏、卫占青、崔璟返还除本案实物出资之外的其他现金出资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敏、卫占青、崔璟向铭方公司返还相应股东出资款及利息。赵敏、卫占青、崔璟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374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74号判决》载明:“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敏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其出资和资产采取的是由黄河公司移转的方式,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铭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万元出资,即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公司资产移转出资,对此,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争议的8000万元,铭方公司完成验资后,该笔款项虽打入黄河公司,但其名义是购买黄河公司房产。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合法移转,另一方面在黄河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东大公司后,又形成黄河公司对赵敏等的代还款事实,形成各股东对黄河公司名下合伙共有资产的分配。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从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看,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且其资产额盈余达24625万元,也即铭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转出8000万元,但其资产并未减少。由此,从铭方公司股东会看,铭方公司对其资产由黄河公司移转而来,并不持异议;而黄河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能相互印证。第三,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及资产移转模式,由赵敏、康作新对东大公司出具借据,分别打给铭方公司各股东,验资完成后铭方公司转出时由赵敏、康作新签字,由公司财务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最终由黄河公司实际代各股东归还东大公司。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虽然上述出资模式,铭方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敏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东再行补足出资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实际出资的事实。第四,从赵敏等人的股权价值看,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同一天,上述资产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在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后,同意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而股东在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6月,铭方公司成立时,赵敏股权比例为17.5%、卫占青为5%、崔璟为6.5%。按照赵敏等所占股份及当时的股权预估价值,赵敏应为17.5股×167万元=2922.5万元、卫占青应为5股×167万元=835万元、崔璟应为6.5股×167万元=1085.5万元,也即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敏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在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原共有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及原资产共有人登记为其股东后,实际上已基本完成出资,而出资以借款验资加以完备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赵敏等人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价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赵敏转让价格1750万,卫占青为500万元。据此,赵敏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铭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631号裁定》:驳回铭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631号裁定》载明:“赵敏等并非黄河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虽有康作新一起,所能商议决定的事项范围应限于共有资产部分事务。铭方公司主张该两次股东会议所讨论、确认的每股预估价值、公司资产额盈余包括了黄河公司资产,理据不足。股东对铭方公司出资模式的约定是将在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转移,各资产共有人当时对于共有资产的范围均清楚知晓。”

还查明,康作新和康沛是父子关系、和康作文是兄弟关系、和康雪梅是叔侄女关系;康作新和李志臣是朋友关系;张利华是黄河公司的财务总监。

2019年8月1日,黄河公司以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依据,将赵敏、崔璟、卫占青起诉到西宁中院,要求三人退还多分配的利润及其利息。后申请撤诉,西宁中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青01民初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黄河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赵敏的上诉意见与黄河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前三次的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374号判决》是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问题;(二)关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还是赵敏等9人共有以及《共有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铭方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隐名股东显名化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374号判决》是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问题

黄河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及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才应作为以后案件的裁判依据。《374号判决》对本案既不具有既判力,也未对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即便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认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赵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是本案应当将最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因此,《374号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74号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铭方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其剩余部分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以实物或现金方式补齐”约定,主张赵敏等返还除实物出资以外的货币出资作出的二审判决,主要涉及的是铭方公司8863.4万元货币出资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而本案纠纷涉及的是铭方公司11136.6万元的实物出资是黄河公司出资还是康作新、赵敏等9人出资的事实认定。两个案件诉争的标的不同,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方向都不一致。虽然《374号判决》对铭方公司设立、出资的事实进行了表述,但只是为了完整呈现铭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物(11136.6万元)和现金(8863.4万元)出资两部分组成。不仅如此,在《374号判决》中就铭方公司实物出资部分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并没有对实物资产的归属做一个基本事实的认定,而该部分事实恰好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在大通百货大楼资产的形成和归属问题上,《374号判决》并未作出认定,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而《374号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上诉人赵敏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河公司关于《374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还是赵敏等9人共有以及《共有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黄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无效,是基于《公司法》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即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减少公司资产、分配公司利润。黄河公司股东康作新未经法定程序,与非公司股东的赵敏、崔璟等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公司法人资产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赵敏认为,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赵敏等九人共有,非黄河公司所有。赵敏等人是与康作新共同合作开发的大通百货大楼,因房地产开发不能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故赵敏等人只能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黄河公司为项目运作平台,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在大通百货大楼建设完毕后,合伙人与康作新就大通百货大楼资产所有权问题签订了《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实物资产由9人按比例共有,故9人应依法享有大通百货大楼资产的所有权。该《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为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早已履行完毕,应合法有效。

1.关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还是赵敏等9人共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非赵敏等9人共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2010年8月6日大通县发改局《关于黄河公司开发建设大通百货公司商住综合楼的立项批复》、2010年9月15日大通县政府《关于同意大通百货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并转让的批复》、2011年1月17日黄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6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7月11日,黄河公司与西宁市农村信用社、农行大通县支行就案涉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年4月29日黄河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实来看,大通百货项目贷款、立项、土地权属、工程费用结算、产权登记都是以黄河公司名义办理的。对此,赵敏、崔璟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是黄河公司开发建设了大通百货公司项目(大通百货公司商住综合楼)。第二,从黄河公司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看,2013年10月18日,大通百货公司商住楼未出售的地下二层车库、地下一层超市、物业用房、二、三、四层商业用房等在大通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在黄河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物权登记主义,大通百货公司商住楼未出售的房产登记在黄河公司名下,证明黄河公司对案涉的不动产享有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即案涉的不动产属黄河公司的资产。第三,从《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的内容看,黄河公司委托评估的实物资产是大通百货公司商住楼的二、三、四层、负一层铺面及负二层车库,面积共计1858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605.85平方米,评估值为11136.6万元。这部分资产与铭方公司收到股东黄河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实物出资11136.6万元是同一笔资产,即黄河公司委托评估的实物资产和铭方公司收到的实物出资,是黄河公司自有的资产。第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敏、崔璟等人确实参与了案涉大通百货工程项目,但其参与该案涉工程并非赵敏、崔璟等人诉称的合作关系,而是基于他们是黄河公司的员工,这可以从黄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崔璟等人从黄河公司领取工资,是黄河公司员工。而赵敏、崔璟等人除《共有协议》外无证据证明大通百货项目是康作新、赵敏、崔璟等9人共同开发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大通百货项目时其有出资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案涉的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

2.关于《共有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作新、赵敏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等相关协议后,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至自然人共同共有,又约定将上述共有资产作为各自然人在铭方公司的出资,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铭方公司股东。上述行为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直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为自然人共同共有,康作新等人擅自处置了黄河公司的资产,损害了黄河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有可能损害与黄河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共有协议》虽然系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黄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之一是对公司资产作出决议。黄河公司章程对于处置公司资产这一重大事项如何行使表决权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进行判断。康作新作为黄河公司控股股东,若要处置公司资产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黄河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即便没有召开股东会,在黄河公司股东只有两名股东即康作新及康沛的情形下,经康沛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同意也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康作新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敏、崔璟等人通过签订《共有协议》将本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未经法定程序,亦未经黄河公司另一股东康沛的同意,且该份《共有协议》上不仅有股东康作新的签字还有非股东赵敏、崔璟等人的签字,无黄河公司的盖章,该行为损害了黄河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可能损害其他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黄河公司开发了大通百货大楼。《共有协议》等虽然是康作新、赵敏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而无效。故赵敏关于大通百货大楼资产为赵敏、康作新等9人共有,非黄河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河公司以大通百货大楼产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实际出资设立铭方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黄河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以及相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共有协议》处置了黄河公司的资产,进而认定《共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认定赵敏等人将属于黄河公司的资产直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为自然人共同共有,实质减少了黄河公司资本的理由欠妥。

(三)关于铭方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

1.铭方公司内部是否存在隐名股东问题

黄河公司认为,其是铭方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向铭方公司的出资资产均登记在其名下,其应为铭方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无隐名股东事实。

赵敏认为,投入铭方公司的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9名自然人共有,并将共有资产投入铭方公司,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是赵敏等9名自然人,黄河公司系铭方公司的名义股东。

本院认为,第一,确认公司隐名股东地位应当从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出资、实际支配或管理公司三个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前述事实分析和认定,本案中虽然铭方公司是自然人康作新、赵敏等人协议约定后设立的,铭方公司成立前后上述自然人均以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但从开发建设大通百货项目到成立铭方公司整个过程,赵敏等自然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行为。投至铭方公司的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而非赵敏、崔璟等9名自然人所有,黄河公司是铭方公司的股东,赵敏等自然人不是铭方公司的股东,对铭方公司的出资不能以上述自然人以黄河公司所有的大通百货资产作为出资予以认定。第二,从铭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登记来看,2015年6月30日,铭方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法人股东,即黄河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亿元。另,2015年8月13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已收到股东黄河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实物出资11136.6万元。上述事实证明了黄河公司是铭方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第三,关于上述自然人在黄河公司中涉及的大通百货大楼的财产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人员投资利润分配的问题,应该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约定等予以解决。第四,2015年9月24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等均是基于之前的《共有协议》内容,而在《共有协议》已经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铭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并不存在隐名股东问题,亦不存在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

2.本案中黄河公司与赵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黄河公司认为,其在持有铭方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任何隐名股东的问题,与赵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赵敏应当向其支付股权对价。

赵敏认为,9名合伙人是铭方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发起人,黄河公司仅是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不应支付对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黄河公司将其实际出资的11136.6万元中的17.5%的股权份额转让给赵敏,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缔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赵敏完成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故赵敏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综上,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故应充分尊重双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是否达成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出资至铭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黄河公司,而不是9名自然人,因此,铭方公司并不存在9名自然人因黄河公司代持股权而成为隐名股东的事实。黄河公司与赵敏等9名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黄河公司以与赵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对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大通百货大楼资产属黄河公司所有和《共有协议》无效,事实认定正确。赵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23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得 春

审判员 索 晓 春

审判员 商 海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祁选姐措

书记员 冶   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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