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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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 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山信用社 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都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都支行,住***。 负责人:陈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该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农商行吴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江、翁新明,被告***、宇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吴都支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现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8‰。该借款由被告宇德盛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偿还利息9,72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8万元,利息2,214,090.2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26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及担保人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万元,利息2,214,090.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7,94,090.23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讨债权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差旅费30,000元;3、要求被告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催讨债权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在被告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催讨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宇德盛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鄂州银监分局文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被告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四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被告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三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进账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在注册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时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1‰,被告太原市宇德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五、被告***还款流水及欠息清单。拟证实被告将款项借去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8万元,利息2,214,090.23元。 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拟证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的款提前到期。 被告***、宇德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中国银监会鄂州监管分局以鄂州银监复[2015]12号文件核准,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更名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都支行”。 2011年7月27日,被告***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山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吴都20110727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宇德盛公司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山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吴都2011072702的《保证合同》,约定宇德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是主债权自愿提供保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宇德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出具“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称“本公司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你社借款作保证,愿意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2万元,偿还借款利息9720元。2015年7月24日,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宇德盛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万元,利息2,182,451元,本息共计7,762,451元。 另查明:被告宇德盛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经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同年5月14日,宇德盛公司以还款为由向太原市景胜融通装饰工程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2月16日,宇德盛公司变更增加注册资本2200万元,同月18日,宇德盛公司变更增加注册资本2300万元。同日,宇德盛公司以还款为由分两次向山西天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00万元和23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与被告宇德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宇德盛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被告宇德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宇德盛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宇德盛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以还债的名义全部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故被告***、***依法分别在抽逃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差律费3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吴都支行系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更名而来,原告有权主张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的债权。被告***、宇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吴都支行借款本金558万元,利息2,214,090.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后期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7,94,090.23元。 二、被告宇德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赵武在4500万元、***在500万元范围对被告宇德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农商行吴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29元,由被告***、宇德盛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胡小玲 审判员 :周小娟 审判员 :罗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政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