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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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 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初19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 负责人:罗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4年xx月xx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5年xx月xx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红河分行)诉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红河巨丰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红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被告红河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瑜,被告云南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红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河巨丰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14310000元,并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31992.01元,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截止2018年4月22日止,罚息为人民币56196.57元,复利为人民币4511.14元);2、判令被告***、***、云南银丰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的债务及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金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红河巨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310000元,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10.1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原告与被告红河巨丰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日,年利率为4.35%,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红河巨丰公司放款人民币14310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云南银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红河巨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分别为被告***、***的配偶,声明其知悉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红河巨丰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因红河巨丰公司经营困难,就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在与原告积极协商;2、对于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3、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公告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对于保全费与律师费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若无证据证明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云南银丰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红河巨丰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红河巨丰公司、***、***一致。此外,其之所以会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是应原告要求。签字时,被告红河巨丰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红河巨丰公司提供了公司股权以及价值较高的房子、车辆与股权给云南银丰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告诉其签字没有任何风险。从实际情况看,不知原告方选择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但作为一个工薪阶层,在其没有作任何担保抵押的情况下,承担上千万的担保责任意义何在。 被告***答辩称:其对于涉案借款并不知晓,也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过字,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及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1日交行红河分行与红河巨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额度”指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可能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循环额度下)或贷款总额(一次性额度下)的最高额,该额度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限”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指双方在相应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确定的每笔贷款的期限。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收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次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310000元,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8年9月28日。授信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28日。贷款收款账户户名为:红河巨丰公司,账号为:71×××44,开户行为:交通银行红河个旧支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交行红河分行与红河巨丰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3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日,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值为年利率4.35%,本次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按季付息”。签订申请书当日,交行红河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14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交行红河分行分别与云南银丰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云南银丰公司、***、***自愿为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催收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向交行红河分行出具了一份《共有人声明条款》,主要内容为:***系***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红河巨丰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9月21日,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31992.01元。截止2018年4月22日尚欠逾期利息人民币56196.57元、复利人民币4511.14元。交行红河分行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已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交行红河分行还出具了一份《共有人声明条款》,该声明内容与***出具的声明内容一致,落款签名为“***”。针对该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该签名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本人签名,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昆锦司(2018)文鉴字第xx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此,***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放款凭证复印件;3、3份《保证合同》复印件;4、客户欠款明细复印件;5、保全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鉴定费机打专用收据》复印件,此外,还有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x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原件在卷佐证,并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在卷证实,原告提供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2018)文鉴字第x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由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22日尚欠利息(包括借款利息331992.01元、逾期利息56196.57元、复利4511.14元)共计:392699.72元; 二、由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14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红河州巨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谭延 审判员薛少倩 二零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晓燕 |
| 裁判日期 | 2019-05-07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