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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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8915.97元,以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计算); 二、如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云(2016)泸水县不动产权第0004102、0004103、0004104、0004105、0004183号、云(2017)泸水市不动产权第0000113号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丽娟1、杨丽娟2、***、***依(怒泸)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712、714、717、716、7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所质押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丽娟1、杨丽娟2、***、***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杨丽娟1、杨丽娟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丽娟1、杨丽娟2、***、***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3.00元,由被告泸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杨丽娟1、杨丽娟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7-09 |
发布日期 | 2020-1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