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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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 中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抚顺新世纪绿洲餐饮有限公司 抚顺盛达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 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同城建材经贸有限公司 抚顺富瑞德经贸有限公司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抚顺盛达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借款本金1865217.30元、欠息84230.43元、催收应计罚息3786.39元、催收罚息50552.27元、应计复息273.61元,合计2004060元;并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抚银北支2016年流(小)贷024号展字第01号《展期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二、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413.34平方米、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在1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对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新世纪绿洲餐饮有限公司、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对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富瑞德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同城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对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2元,由被告抚顺盛达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同城建材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富瑞德经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新世纪绿洲餐饮有限公司、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中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0-23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