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81民初1507号

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

负责人:廖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理,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京族,住***。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0月28日

开庭时间:2019年11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东兴农商行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徐振理到庭

被告方:不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东兴农商行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支付利息6137.1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以后另计,包括复利和罚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办理续贷,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编号***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年利率5.6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教育西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1)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桂(2017)东兴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兴市房交抵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80000元,尚欠利息合计6137.12元。

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事实,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另查明,编号***合同项下的350000元借款在放款时即被原告扣划用于偿还编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采用此方式办理续贷。案涉抵押物实际是基于一笔债务进行了两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

本院意见:

原告东兴农商行东兴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同意为借款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上述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自愿以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教育西路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抵押物虽进行了两次抵押,但实际担保的债权仅为一笔,抵押权人均为原告。现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9年6月20日前为6137.12元;2、以28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5.65%×(1+50%),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对被告***、***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教育西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1)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桂(2017)东兴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杨晓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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