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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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2,093,1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7,20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198,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254,5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28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261,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184,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81,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应支付的2,093,1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负担12,651元,***负担25,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11-27 |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