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长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防腐厂
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3067号

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万新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洪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高洪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高洪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8年,原告承包了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的“2018年油罐联合站以下场站改造及管线铺设配套工程(第二批)第二标段”工程。原告总承包该项工程后,被告分包了该工程中管线铺设的部分焊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在采油六厂还分包此类工程,急需2公里的钢管材料”,被告遂向原告借用了两公里(60×4)的钢管材料。原告当时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就将上述钢管材料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承诺借用一个月的时间就如数归还。基于此情况,原告就将上述两公里的钢管材料借于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上述两公里的钢管借用拉走,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分包了该工程中管线铺设的焊接工程后,从原告处领取了18.918公里(60×4)的防腐管材。焊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实地测量发现被告完成铺设焊接的管线只有13.98公里,下剩4.938公里管线被告声称丢失了(实际上被被告私自占有)。被告在焊接工程施工过程中,迟迟不给工人发放工资。无奈,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扣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外,原告多垫付了56403元,理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也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用(占用)原告两公里(60×4)的钢管材料,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市场价80000元的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在施工工程中丢失的4.938公里(60*4)的钢管材料,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197520元的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640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支,证明被告***借原告60×4钢管2公里(价值80000元)。

2、工程分包合同一份、陕西长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防腐厂发料单6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机械费用结算清单1支、支付协议2份、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心朋经理与***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揽原告管线铺设、焊接工程;被告***拉运60×4钢管18.918km;拉运车是被告派来的;原告支付给被告12900元运费;被告实际焊接13.98km,实际拉运的钢管与实际焊接的钢管相差4.938km;被告认可丢失,并承诺由被告赔偿。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支付协议2份。证明1、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管线铺设每公里施工费13000元,因被告只做了焊接,按合同约定的补口、下沟、试压,连头四个工序未做,故双方协议每公里按10000元施工费计算。2、被告实际焊接13.98km,应得施工费为13.98万元。3、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96203万元,多支付(代付工资)56403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4、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合同约定每公里施工费13000元,因有四个项目未做,故施工费为每公里10000元。

5、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费12900元。

被告***,被告借原告2公里钢管属实,被告也同意返还2公里钢管,原告索要4公里钢管系原告所有,被告只是运送,钢管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管理责任。原告自述为被告垫付工资无真实支付依据,且支付数额计算不准确,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自行支付,不用原告垫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是***出具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200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有连头工作未做,并且被告还增加刷漆的工序,该工序不在合同中包括;对陕西长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防腐厂发料单6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机械费用结算清单1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料单6支可以证明原告是钢管的保管人,被告无保管义务,增值税发票恰好证明被告只有拉钢管义务,而无保管义务;对支付协议2份有异议,与***签订的支付协议因其不能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签订的每公里是10000元,不是13500元,并且13500元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13000元,价格计算不准确;对谈话录音1份有异议,不予认可,录音人未到庭,且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3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无异议,对支付协议2份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不仅做了焊接工作,做了铺设、焊接、下勾、补口、刷漆五道工序,应当按合同约定的13000元结算工程款,不应按10000元计算;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原告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是原件,且***收取被告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分包合同,陕西长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防腐厂发料单6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机械费用结算清单1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付协议2份有异议,支付协议因***等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第六采油厂2018年油维联合站以下站及管线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材包措施不包主材包安全包质量),工程分包范围60管道布管、焊接、防腐、补口、下沟、连头等施工程序,包焊口探伤达到原告要求,配合吹扫、通球、试压,每公里13000元,单根管线完工后,按照原、被告现场实际测量计算工程量。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环境保护,作业带内剩余材料需在段落工作结束退场前,运至原告料场或指定位置,如若不能及时规整,再次进场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8月23日至9月14日原告的材料员在长庆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防腐厂领取60×4钢管18.918千米,由被告指派的车辆运输至施工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2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213元,后被告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实际施工为13.98公里,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60×4钢管2公里,并出具欠据一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4钢管2公里,被告无异议,且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938公里(60×4)钢管,因该钢管是被告运输至施工地点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材料需在段落工作结束退场前,运至原告料场或指定位置,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材包措施不包主材包安全包质量),运送至施工地点进行施工,被告***对涉案钢管负有保管看护的义务,但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材料运至原告料场或指定位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停工后将剩余材料向原告移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640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所以双方协商每公里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据此认为多垫付56403元,但是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双方将每公里的价格由13000元变更为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0×4钢管2公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0×4钢管4.938公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马志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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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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