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3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余家湖曹湾村。

法定代表人:曹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曹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湾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7时,曹湾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曹军把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建房用砖)头东尾西停在路中等待卸砖,***雇请的司机曹顺成把驾驶的鄂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建房用砖)头东尾西停在鄂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面等待卸砖,***雇请的司机吴方显驾驶叉车(准备卸砖)从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东)由北向南横过行驶至路中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F×××××号“三铃”两轮摩托车(车载: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2017年11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作出东津(移)认定[2017]第A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曹军把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停在路中影响交通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曹顺成把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停放在路中影响交通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吴方显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曹军、曹顺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司机吴方显、***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曹军、曹顺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方显、***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3日),花医疗费56614.64元。2017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每3天换药一次;3.4-5天可试行间断拆除缝线;4.防止胰腺断面引流管脱落;5.一个月后复查胸部+全腹部CT;6.右侧肋骨骨折建议至胸外科门诊就诊;7.若有腹痛、腹胀、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4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2017年12月18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2018年4月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所受损伤,其胆囊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玖(Ⅸ)级;其肝撕裂伤修补、胰颈部撕裂伤修补、胃撕裂修补程度分别评定为残疾拾(Ⅹ)级、拾(Ⅹ)级、拾(Ⅹ)级;其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拾(Ⅹ)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治疗费用〔含多部位(胸肋部+腹盆部等)损伤作业疗法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中财险襄城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1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襄阳法正鉴〔2019〕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胆囊切除术后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肝、胰腺、胃修补的伤残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8%。***治疗过程中,***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襄阳市××新区东津世纪城项目部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吴方显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曹军系曹湾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曹顺成系***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均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鄂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14.6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578.4元(31889元×20年×28%)、误工费8389.42元〔50199元÷365天×61天(住院17天+医嘱44天)〕、护理费1640.1元(35214元÷365天×17天)、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60232.56元。本案事故还造成李某受伤,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2017〕鄂0607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3929.59元〔34150元÷365天×42天(住院12天+医嘱30天)〕、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365天×12天)、交通费120元,合计1830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军、曹顺成均将驾驶的重型仓棚式货车停放在路中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吴方显驾驶的叉车将***撞伤,曹军、曹顺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方显、***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建筑工地务工,其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予以支持。***还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曹军系曹湾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曹顺成系***雇请的司机、吴方显系***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曹湾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曹湾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险襄城支公司及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予以承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费用为60954.64元(其中医疗费566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占医疗费用限额的82.31%即16462元(含二个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费用为197777.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578.4元、护理费1640.1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8389.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可在二个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45992.64元(60954.64元-16462元+鉴定费1500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由中财险襄城支公司赔偿25%即11498.16元,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赔偿25%即11498.16元,***赔偿25%即11498.16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19.96元(16462元÷2+197777.92元÷2),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98.16元,以上合计11861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19.96元(16462元÷2+197777.92元÷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98.16元,以上合计118618.1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98.1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98.1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原告***负担212.75元,被告***负担212.75元,襄阳曹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75元,被告***负担212.75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中财险襄城支公司负担693元,中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负担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欢欢

裁判日期 2019-10-30
发布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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