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
类型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22民初56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

被告: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住***。

负责人: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周波,被告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签订的《富鑫购车专业合同》;2、判令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返还***购车款59000元。事实和理由:***系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8年3月18日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有限公司签订了《富鑫购车专用合同》,购买小轿车一台。合同约定乙方(***)支付车价54000元,服务费5000元,合计59000元。甲方(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将车辆型号LBEMDAFBIHZ169274轿车提供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粤L×××××,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使用期限到期后,甲方自愿将车辆现代朗动,车牌号粤L×××××的车辆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除过户费外,乙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视为甲方赠送乙方。当日***向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9000元,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交付涉案车辆。***取得该车后一直交由公司员工黄亚使用。2019年3月14日,黄亚发现该车在城南路珠宝城××栋被人开走,于当日九时许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查询认定涉案车辆为抵押车,抵押权人为深圳市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时间2017年12月28日。因该车涉及车辆抵押权等民事纠纷,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未予立案处理。案涉轿车在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作为卖车方对该车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与***签订的《富鑫购车专用合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汉寿县分公司辩称:本案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即便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形,也应该是将标的车辆交付后,再要求返还购车款,同时车辆交付***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应该扣除车辆折旧款。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签订《富鑫购车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自2018年3月18日《富鑫购车专用合同》订立时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就出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已抵押的事实,亦未告知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现该车被抵押人取走,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依法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虽协议签订双方为***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但购车款由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且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系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涉案购车款59000元由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依法驳回***要求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要求。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与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

分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富鑫购车专用合同》;

二、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购车款59000元;

三、驳回***要求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东莞市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秀壮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人民陪审员  刘佑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殷璇

书记员罗郅偲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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