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星龙,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新桥小学教师,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翟星龙,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黑0102民初115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以家里买房、做生意及资金周转等理由从***处借款表示认可,能够说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处借款均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其对于借款用于家里买房、做生意及资金周转等用途没有意见,能够说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案涉借款时间跨度一年多,分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从几万到十几万不等,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否定四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对***不公平。上述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与***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双方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法院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笼统地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加重了***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称***、***以家里买房、做生意及资金周转等理由,应认定***、***双方是基于共同意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歪曲事实。一、***在外借钱做什么我一概不知,我没有亲自向王向***借钱,***的欠条没我的签名。二、***卖房房子被冻结了,才知道***借钱的事,***借的钱没用于买房。房子是我们离婚后,***买的,因为离婚时我净身出户,买房的首付款是跟亲朋好友借的,有银行流水为证,剩下的是贷款,每月需要还贷,买房子没有花***一分钱,和***没关系。三、他借的钱也没用在家里,过后经问询,***能准确说出借款的去向,在问询中了解了***明知道***借钱借给别人挣利息,还把钱借给***,***不也是为了挣利息吗?和***一起放贷吗?你们这是合伙放贷。

***辩称:同意维持原判。我确实欠***的钱我承认,钱转过来当天我就借给别人,我有银行流水,借的款确实没有买房子,2015年年底买的房子,不同意***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27000元及利息564083.83元;同时,由***、***以52700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承担全部利息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3日及2014年4月29日,***分四次向***出具《借据》,向***借款5万元、15万元、15万元及20万元,其中前三笔约定月利率2.5%,第四笔约定月利率3%。但***实际向***支付借款本金525500元。***向***借款后,支付利息174472.50元,现尚欠***本金525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支付的525500元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给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564083.83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与***共同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支付的525500元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给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564083.83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与***共同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并据此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5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564083.83元,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2月23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2月19日***向王永军出具了说明一份,2017年3月10日***委托***办理***与孙爱民、李莉莉借贷纠纷执行回款、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年外民三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放贷业务,***对此知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质证意见为,***不知晓,工作很忙,***事情我都不知道,不同意***的主张。***质证意见,证明不了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放贷,不同意***证明问题。***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共同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笔借款是***自己的行为,与***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分数次由***借给***,***为王文清出具了借据和欠条,该借据与欠条上均没有***的签字。尽管案涉的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存续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应当对***、***夫妻共债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符合夫妻共债的相关证据。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文清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上诉人王文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李雪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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