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销售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11民初39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五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娟(系原告***的妻子),女,汉族,住***。

五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权。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克初村克初经济合作社,住***。

主要负责人:林华东,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号西粤.京基城首期办公楼2201号-2211号办公室。

主要负责人:暴广发,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克初村克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克初经济合作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娟、李纪权、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被告***与被告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位于下沙井的2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100800元和安置补助费37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1999年12月30日,黄那庆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麻字第0654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为1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其中第六号地块为下沙井2亩水田。2002年,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要求收回黄那庆家庭依法取得的第六号地块下沙井2亩水田流转给他人经营,黄那庆不同意。2003年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向黄那庆承诺,两亩水田每年由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1200元,由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将该2亩土地给他人使用。因黄那庆已同意,家庭其他成员也没有异议。2004年,原告***代黄那庆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领取了一年半的租金共1800元。此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没有支付过租金给黄那庆一家。黄那庆多次要求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或者置换相同面积土地给原告,但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均不予理睬。2009年承包经营户主黄那庆病故后,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多次要求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或者置换土地,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以涉案的承包地已经是他人经营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少杰归还下沙井两亩承包地给原告;判令李少杰、克初经济合作社连带恢复下沙井两亩土地原状;判令李少杰、克初经济合作社连带支付2003年1月1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万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直至2015年12月3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陈述“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虽违规收回原告下沙井两亩承包地,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出补偿土地征用费,如要求补偿土地征用费,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因此上述判决书只判决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同意支付12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但后来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收回原告合法取得的涉案水田2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现该涉案2亩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者是被告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因三被告共同造成原告依法承包的2亩水田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耕种,共同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2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38375元。

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申6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涉案的麻字第0654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第六号地块下沙井两亩水田提起了民事诉讼,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再次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当事人相同,无论前述案件还是本案,原、被告主体相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前述案件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本案是以用益物权纠纷的案由起诉,但前案的农村土体承包合同纠纷是基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权利,故前述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同。前述案件与本案均为给付之诉,且均是因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产生的给付义务。虽然前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的是土地使用费的支付义务,本案履行的是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义务,文字表述不一致,但两个给付义务,均是基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既然被告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费10000元,就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违法收回了原告的涉案土地的事实,从而判决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即原告于2003年已失去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2012年涉案土地的征地事宜与原告无关。2012年的征地政策中,是由政府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而该笔征地补偿费已按村中的人数向村民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申6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涉案的麻字第0654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第六号地块下沙井两亩水田提起了民事诉讼,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再次就涉案土地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当事人相同,无论前述案件还是本案,原、被告主体相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前述案件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本案是以用益物权纠纷的案由起诉,但前案的农村土体承包合同纠纷是基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权利,故前述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同。前述案件与本案均为给付之诉,且均是因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产生的给付义务。虽然前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的是土地使用费的支付义务,本案履行的是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义务,文字表述不一致,但两个给付义务,均是基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既然被告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费10000元,就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30日,黄那庆(即黄庆)作为户主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了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麻字第0654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为17.5亩(共16块),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其中第6号地块为下沙井两亩水田,是本案涉案的土地。2002年底,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给承包人黄那庆补偿青苗款,收回了第6号地块下沙井两亩承包地。2004年,原告***代其父亲黄那庆从被告克初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一年半的使用费1800元。2011年8月20日,黄那庆死亡。原告***、***、***、***、***是黄那庆生育的子女。2012年6月1日,因政府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已经将本案涉案两亩水田的土地征收。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助款及安置补偿款,政府按每亩4.2万元(含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款)的标准,已汇入给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的账户。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涉案2亩土地,并请求支付从2003年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支付2003年至2012年底涉案土地使用费10000元给原告***、***、***、***、***;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述,维持原判。五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00800元和安置补助费37575元。

另查,根据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湛国土资(利用)[2011]63号关于要求审批湛江商贸物流城、湛江食糖物流中西、湛江晨鸣木浆厂生活区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中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批次用地征地补偿不分地类,统一按4.2万元/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黄那庆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黄那庆对涉案的土地享有30年使用权,即至2029年止。因此五原告作为黄那庆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已生效的(2014)湛麻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属于违规收回了涉案的2亩土地,判决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给原告。而本案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三被告均主张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涉案2亩承包地纠纷于2011年已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双方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直至2017年中断事由才终结,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使用者就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黄那庆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涉案承包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至涉案土地被征收时止。原告对涉案承包土地还有17年的使用收益权,因政府收回土地而丧失和终止。如果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书》履行期满,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将继续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所以本案的五个原告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均是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的利益受损人。本案涉案土地在2012年被政府征收,而政府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按每亩4.2万元标准(含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称其已向本案原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根据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克初村土地征地款发放表及庭审陈述,上述的土地征地款发放对象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并没有对本案原告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征用作出补偿。故对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所称已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请求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全部受偿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原告与被告克初经济合作社对政府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应平均受益。因此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克初村克初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2000元(42000元/亩×2亩×50%)给原告***、***、***、***、***。由于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被告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侵占其征地补偿款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及被告石油天然气湛江分公司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克初村克初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42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534.5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克初村克初经济合作社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丹

人民陪审员谭仁伟

人民陪审员曹婧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柳媚

裁判日期 2017-09-11
发布日期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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