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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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
| 类型 | 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浙委赔监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又名汪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杭州市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崇余,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住***。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局长。 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住***。 法定代表人:董旭斌,局长。 申诉人汪崇余、杭州市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申请东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浙07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03年8月5日,汪崇余设立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华娱公司。同年10月4日,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城公司签订承办《同一首歌·走进联合国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暨第五届中国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月4日、8月17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先后向华娱公司支付演出费用共计448万元。同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决定停止节目录制。2003年10月24日华娱公司以横店影视城公司违约,要求赔偿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华娱公司预交诉讼费用3.766万元。同月27日,横店影视城公司以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6日对汪崇余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7日函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同年12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处理。同月31日,汪崇余被逮捕。侦查期间,东阳市公安局追回汪崇余涉案款项192.3452万元,冻结华娱公司相关存款206.029784万元;该192.3452万元追回款由东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30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该206.029784万元冻结款由一审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继续冻结。 2004年12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城公司448万元,并判决:⑴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⑵冻结华娱公司存款206.029784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继续追缴赃款49.625016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内容同于(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汪崇余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同年9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并判决:⑴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汪崇余的定罪部分及对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他部分;⑵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⑶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从206.029784万元冻结款中,以4万元抵缴罚金,没入国库;以29.6548万元作为赃款于2005年10月21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余款172万元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至此,横店影视城公司先后从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取刑事追缴发还款192.3452万元、29.6548万元,共计222万元。 2011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执字第4725号刑事裁定,对汪崇余准予假释。同年6月9日,汪崇余获假释,其共被羁押2753天。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认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能成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量刑偏重,建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判决,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汪崇余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浙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汪崇余无罪。 2015年3月6日,汪崇余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同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收到汪崇余和华娱公司共同提出的再审无罪赔偿申请。2015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⑴向汪崇余赔礼道歉;⑵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共计78.489916万元;⑶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⑷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⑸驳回华娱公司的赔偿请求。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⑴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五项;⑵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⑶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5273万元;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被追缴的222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80.968793万元;⑸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共计4万元,返还给汪崇余。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横店影视城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横店影视城公司与华娱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226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汪崇余被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其财产查封期限将届满,将该案交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2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向横店影视城公司返还2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850726万元;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娱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华娱公司、汪崇余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作出(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提取华娱公司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退的诉讼费用3.766万元。前述民事案件,横店影视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款172.615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3.6万元,共计176.2152万元。2007年10月28日,华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中认为,已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的222万元刑事追缴款并未灭失,汪崇余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另行解决;并于同日以(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函告横店影视城公司,该院(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宣告汪崇余无罪,要求该公司将依据原刑事判决取得的222万元发还款退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月11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2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月12日,横店影视城公司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222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华娱公司返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演出费;华娱公司赔偿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70%;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后,汪崇余于2015年12月2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华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罚金4万元及利息1.615273万元,共计84.105189万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函告横店影视城公司,要求该公司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国家赔偿决定,将222万元款项的利息80.968793万元退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横店影视城公司遂将80.968793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2016年1月7日,汪崇余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5X××××6612的账户收取了赔偿金84.105189万元。同年2月2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原追缴款的利息80.968793万元;同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东执字第737号之五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80.948726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案件所欠余款。同年8月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取原追缴款222万元;同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783执4346号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222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的本金。东阳市人民法院据此对(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予以执行结案。 2016年6月5日,赔偿请求人汪崇余通过百世快递向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快递面单载明的收件单位为“东阳市公安局局长李强”、收件人姓名“法制科”,快递单号211199074484。 2017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⑴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⑵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⑶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申诉。 2017年12月11日,汪崇余、华娱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东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并以东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⑴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申请;⑵驳回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诉。2019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9)浙委赔提1号决定书,认为汪崇余并未向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处理,违法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 2019年5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递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8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赔复字〔2019〕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方面争议:一是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本案赔偿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请求时效;三是赔偿请求人华娱公司提出的本案申请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汪崇余经再审宣告无罪后,其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赔偿责任后置吸收即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统一性原则,依据汪崇余提出的再审无罪和刑事违法追缴申请的两类赔偿,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赔付到位,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再次以东阳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属于重复申请,其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华娱公司具备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汪崇余已在其再审宣告无罪后,在法定二年请求时效内通过快递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而华娱公司作为汪崇余设立的由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法人,且在刑事侦查中确实存在公司名下财产被刑事查封、扣押、冻结和追缴的实际,故二者具有利益上的混同,依法可视为华娱公司一并在法定请求时效内提出赔偿申请。三、对于赔偿请求人华娱公司因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被赔偿义务机关冻结相关存款合计206.29784万元中:其中4万元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抵缴罚金,在再审宣告无罪后因汪崇余提起的前案赔偿申请本院已经作出赔偿决定,实际予以返还并已依法计赔相应的利息损失;29.6548万元作为赃款于2005年10月21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该款作为返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的组成部分,经本院要求,由横店影视城公司分别将款项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二次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金财政专户,后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用于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其余172万余元作为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故,华娱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依法计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华娱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于法不符,本委不予支持。至于申请要求追究赔偿义务机关2003年10月28日起具体经办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包括时任赔偿义务机关法人和分管经济侦查的责任人,以及退还银行卡、身份证等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金华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赔偿复议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人汪崇余、华娱公司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后,已作出涉案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汪崇余、华娱公司两个不同的赔偿申请主体进行区分,直接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决定不妥,本委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⑴驳回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⑵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申请。 申诉人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称:1.赔偿决定未查清关键事实。从公安卷宗可见:2003年10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接受了“浙江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张A4纸内容的书面《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报案报告》”,浙江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报案主体与申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法律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在东公诉字〔2004〕第375号《东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擅自篡改报案人主体为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金中刑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赔偿决定未认定该事实。2.汪崇余赔偿请求主体不适格的认定错误。2003年11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将申诉人包内现金1万余元扣押,2004年2月13日、14日期间冒充申诉人从银行领取申诉人存款合计83.8852万元,在此期间又向申诉人签约的演员手中追缴的120万元,均属于申诉人个人存款,被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追缴返还给浙江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民事判决是2005年12月26日之后作出,公安机关两年前的违法行为结果无法套用在两年后的民事法律关系上。3.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11月20日开始冻结申诉人公司账户存款以及在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账户存款合计206万余元,直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程序,这期间的利息并未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作出赔偿。4.2003年11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东阳市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冻结、扣押、追缴申诉人账户存款和公司账户存款所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为(2005)东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合计29万余元,(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定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不足以弥补申诉人实际损失。赔偿决定关于“已实际执行赔付到位,赔偿请求人再次以东阳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属重复申请,其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的认定错误。5.赔偿决定认为退还银行卡、身份证、经纪人资格证书、恢复营业执照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错误。申诉人因冤假错案造成法定证件过期,银行卡、存折、身份证、营业执照、经纪人证书等属于申诉人财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6.(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判决主文第二条:“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金额22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可见,该222万元并没有实际划到申诉人国家赔偿账户,而是一直在金华市财政局非税收账户里,该利息损失应当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7.(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无罪判决认定申诉人汪崇余是华娱公司实际控制人,另一个股东方立军并未参与公司投资和经营,也就是说,申诉人是混同的同一个主体,故申诉人汪崇余服刑十年半,公司被迫终止经营事实成立,申诉人无罪后提出“公司经营损失”和申诉人个人收入损失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申诉人在冤假错案前所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是453万元,且有448万元合同款项往来,国家赔偿只有200元每天不公平。8.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拒不移送违法犯罪线索有悖法律规定。9.(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确认226万元款项属于合同款,而赔偿义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还没有判定本案是否刑事案件前的2004年4月30日就违法将该款项擅自返还浙江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机关应就226万元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10.(2016)最高法委赔监字第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称“汪崇余如对已生效的(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申诉人对(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以“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由不予支持,与(2016)最高法委赔监字第145号国家赔偿决定相悖。11.(2016)最高法委赔监字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前述经刑事追缴发还横店影视公司的222万元中,192.3452万元系在侦查阶段由东阳市公安局追缴发还,另29.6548万元系在生效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发还,华娱公司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相关赔偿申请不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错误的司法行为造成,故申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⑴要求东阳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自2003年11月20日起2005年12月26日止被复议申请人违法冻结的存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640825.99元(以存款本金3983749.84元,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⑵要求赔偿上述利息为本金自2005年12月27日至今2017年12月26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3020982.65元(以640825.99元为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借贷利息司法解释规定的24%年息);⑶要求归还被扣押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以及银行卡、存折里的存款总金额83万及其利息(利息24%计)从2004年2月14日-2018年2月13日止计:25931360.44元;⑷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⑸依法追究东阳市公安局在2003年10月28日起具体经办横店集团诬告陷害申请人导致冤假错案的相关责任人,包括时任东阳市公安局法人和分管经济侦查的相关责任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汪崇余于2014年被再审改判无罪,汪崇余和华娱公司就再审无罪事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中不仅包括对错误剥夺人身自由的赔偿,还包括要求返还刑事扣押、冻结、追缴案款398.374984万元,并按照该款项的20倍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汪崇余和华娱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该案作出最终赔偿决定。之后,两申诉人针对东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国家赔偿,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对上述398.374984万元款项的利息、复利及其他项目进行赔偿。 一、关于汪崇余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明确指出,“汪崇余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横店影视公司222万元的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汪崇余及其华娱公司丧失了依据该些合同取得222万元的合法性基础,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亦支持了横店影视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汪崇余、华娱公司以违法追缴该222万元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汪崇余、华娱公司如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该4万元罚金及利息已由金华中院承担再审无罪赔偿责任”,“余款172万余元后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先予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该172万余元先予执行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汪崇余、华娱公司如有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国家赔偿遵循后置吸收原则。即便汪崇余对东阳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不服,其就再审改判无罪申请的国家赔偿也已吸收了其就之前公安机关的行为的赔偿请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已经对汪崇余案涉本金为398.374984万元的款项是否能获得赔偿及如何赔偿作出全面的认定。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汪崇余再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就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进行国家赔偿,属重复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汪崇余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娱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明确指出,“华娱公司因不属于原刑事案件被告,仅具有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前述经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的222万元中,192.3452万元系在侦查阶段由东阳市公安局追缴发还”。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对汪崇余所得款项流向华娱公司账户的款项进行冻结,措施本身合法,符合刑事案件追赃的相关规定。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发还192.3452万元,没有超过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也符合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东阳市公安局对涉案款项的处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举的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明确指出,案涉包括东阳市公安局追缴发还的192.3452万元的222万元,因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汪崇余及其华娱公司丧失了取得该222万元的合法性基础,汪崇余及其华娱公司如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案中华娱公司在被冻结、扣押、追缴的本金基础上要求赔偿利息、复利等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9)浙07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崇余、华娱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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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