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10-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省萍乡市中鼎进出口有限公司
忻州山能能源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0302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中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卓,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忻州山能能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有恒,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中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忻州山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赣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1.91904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87.86元。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到2020年9月29日执行到位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15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

3、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通过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院(2019)赣0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光杜

审 判 员  尹天兰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保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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